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罗某与被告谭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又名罗X),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熊道银,重庆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原告罗某与被告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冯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委托代理人熊道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诉称:我于1984年腊月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在彼此还不是很了解的情况下,于1985年正月形成事实婚姻关系,并于1988年生育一女谭某,现已结婚。与前夫陈步权婚生子陈良,也于结婚时带来共同生活,并改名为谭某1,现已结婚。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尤其是被告性格暴躁,对我经常恶言恶语,动辄打骂。我于2011年3月16日起诉离婚,后来在法院调解及亲友的劝说下我原谅了被告,我以为被告能痛改前非,但是被告依然我行我素,对我和家庭漠不关心。自此以后,我与被告便过上牛郎织女式的分居生活。结婚这么多年以来,我们没有正常的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的幸福。其实我所希望的只是家庭的一点点温暖。但是,累了,只有自己默默承受;苦了,无人知晓;病了,自己照顾自己;受了委屈,没人可以倾诉和理解。我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我不要。

被告谭某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4年腊月经人介绍相识,1985年正月形成事实婚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原告与前夫陈某某婚生子陈某,与原、被告共同生活,并改名为谭某1,现已结婚。原、被告于1988年生育一女谭某,现已结婚。原告于2011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和好。原告又于2012年2月8日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民事诉状、民事答辩书、(略)民委员会证明二份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5年正月形成事实婚姻关系,虽然婚前了解不多,但婚后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了27年,共同生儿育女,从原告提供的答辩状、庭审笔录证实了原、被告婚后是建立起了夫妻感情的。近年来由于原、被告均外出务工,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时间少些,缺少沟通和理解,相互产生了误会,对增进夫妻感情有影响,只要原、被告今后多加强沟通,相互理解,消除误会,是能够搞好夫妻关系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罗某要求与被告谭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纳上诉费或提交缓、减、免交诉讼费申请并经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冯静

二0一二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陈伟伟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