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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诉被告蒋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田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与被告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运民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学柏、人民陪审员胡晓雄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邱毅担任记录。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1993年登记结婚,因被告爱赌博,对家庭不负责任,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双方从2009年8月分居至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及依法处理财产和抚养小孩。

被告蒋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身份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关系;

2、结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的事实;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李某提交的证据1是国家户口管理机关出具的证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依法予以确认;证据2有村X镇民政办的公章,符合证据规则,予以确认。

在诉讼过程中,本院对被告蒋某的母亲陆五凤作了调查,证实原、被告已分居多年。

经庭审举证、认证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李某与被告蒋某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6月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蒋×亮,X年X月X日生育男孩蒋××。婚后性格不和,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吵闹,从2009年8月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判断离婚的标准。原告李某与被告蒋某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已满两年,可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抚养二个婚生小孩并愿独自承担抚养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与被告蒋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小孩蒋×亮、蒋××由原告李某抚养教育并独自承担抚养教育费;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运民

代理审判员刘学柏

人民陪审员胡晓雄

二O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邱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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