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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姬某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城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永城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姬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某因与被告姬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被告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结婚,婚后生育二女一男三个孩子,现子女均已成家。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自结婚以来,经常生气吵架。原告曾于2010年7月12日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为了不影响儿子的婚事撤回起诉,此后原告都是一个人在村室内居住。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若原告给付被告补偿款30万元,共有房产15间归被告所有,则同意与原告离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原、被告双方有何共同财产,如何分割。双方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证人王XX的出庭证言。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王XX的证言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发生矛盾的事实。

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86年农历1月27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婚后生育大女儿王X、二女儿王X、儿子王XX,三子女现均已成家。婚后夫妻感情尚可。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该相互尊重、信任,妥善处理家庭事务。本案原、被告婚后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亦未举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证据。为维护家庭稳定,社会和睦,对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姬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先俊

审判员常明文

人民陪审员夏秀丽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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