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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温县鸿泰纸业有限公司、闫某丙、赵某某、闫某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温县人民法院

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温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岳村信用社信贷员。

委托代理人成琴,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县鸿泰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慕某某,经理。

被告闫某丙,男,1967年出生,汉族,系温县运成面粉厂业主。

被告赵某某,女,1978年出生,现在温县实验中学工作。

被告闫某丁,男,1967年出生。

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温县鸿泰纸业有限公司、闫某丙、赵某某、闫某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乙、成琴及被告温县鸿泰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某丙、赵某某、闫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4月26日,被告温县鸿泰纸业有限公司因购买茶板纸在原告处借款38万元,并且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9.69‰,借款期限从2007年4月26日起至2008年4月10日止,借款由被告闫某丙经营的温县运成面粉厂及被告赵某某、闫某丁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到期后,被告温县鸿泰纸业有限公司未归还借款本金,只将借款利息清到2007年12月底,要求被告温县鸿泰纸业有限公司未归还借款38万元及利息,被告闫某丙、赵某某、闫某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温县鸿泰纸业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属实,公司经济困难,无能力偿还。

被告闫某丙、赵某某、闫某丁未答辩。

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被告温县鸿泰纸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复印件;2、温县运成面粉厂的营业执照及负责人证明书复印件;3、慕某某、闫某丙的身份证复印件;4、赵某某的身份证、工作证以及闫某丁的身份证复印件;5、借款申请书;6、保证担保借款合同;7、担保保证书三份;8、借款借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担保保证借款的事实。

被告温县鸿泰纸业有限公司、闫某丙、赵某某、闫某丁未举证。

证据分析:被告温县鸿泰纸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采信。

依据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4月11日被告温县鸿泰纸业有限公司因购彩印涂布纸缺少资金,向原告申请借款38万元,由被告赵某某、闫某丁及被告闫某丙个人经营的温县运成面粉厂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并于2007年4月26日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07年4月26日起至2008年4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9.69‰,还款方式为按月清息,到期还款,若逾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845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38万元支付给被告温县鸿泰纸业有限公司,该公司按约定逐月将借款利息清至2007年12月底,合同到期后,被告温县鸿泰纸业有限公司未归还借款本金38万元及剩余利息。因此,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温县鸿泰纸业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及利息,逾期后还应当承担逾期利息,被告闫某丙、赵某某、闫某丁作为担保人,在被告温县鸿泰纸业有限公司未归还借款及利息时,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连带保证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县鸿泰纸业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8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的利率计算,从2008年1月1日起算至判决债务人履行债务期满之日止);

二、被告闫某丙、赵某某、闫某丁对被告温县鸿泰纸业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的借款38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7000元,邮寄费80元,合计7080元,由被告温县鸿泰纸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世钧

审判员孙文法

审判员王鸿元

二○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张方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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