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州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吉首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逮捕,同年1月27日经吉首市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2月18日经本院决定予以逮捕。现押吉首市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苗族,农民,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逮捕,同年1月27日经吉首市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2月18日经本院决定予以逮捕。现押吉首市看守所。
吉首市人民法院审理吉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杨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1年3月1日作出(2011)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罗某、杨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1月15日凌晨3时许,罗某、杨某、罗某(在逃)、罗某欢(在逃)到吉首市大田湾德邦电解锰厂内,由罗某和罗某爬进车间盗窃,杨某和罗某欢在车间外接应,四人共盗得不锈钢阴阳极板24块。被盗的阴阳极板价值人民币59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扣押发放物品清单,物价鉴定结论,辩论笔录,赃物照片,户籍证明,到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罗某、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9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均是主犯,应当按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二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罗某上诉称,系初犯,且全部退赃,量刑过重,请求判处缓刑。
被告人杨某上诉称,系初犯,且全部退赃,量刑过重,请求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二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9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均是主犯。被告人罗某、杨某上诉称“系初犯,且全部退赃,量刑过重,请求判处缓刑”。经查,原判在量刑时已考虑到其认罪态度好、系初犯等量刑情节,已减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平
审判员鲁勤练
审判员向力
二O一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杨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