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州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吉首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押吉首市看守所。
辩护人汤某某,湖南金垣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某,湖南金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X苗族,中专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押吉首市公安局看守所。
吉首市人民法院审理吉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石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1年3月17日作出(2011)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吴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10月7日晚21时许,吴某、石某见被害人蔡某某在吉首市乾州世纪广场健身器处玩耍,吴某就对石某讲可以搞点钱。随后吴某、石某将蔡某某带到吉首市人民政府附近篮球场上,由吴某、石某采取殴打、搜某方式问蔡某某要钱及手机,因没得钱,二人又威胁蔡某某要其打电话向其姐及师傅汇2000元钱,后一直将蔡某某挟持直到次日上午10时许,在等蔡某某的师傅送钱的过程中被公安干警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有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吴某、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殴打、搜某、胁迫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经构成抢劫罪。二被告人已经着手实施抢劫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获取财物,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均是主犯,应当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吴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石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吴某上诉称,暴力程度轻微,是未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二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经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行为积极,均系主犯。在实施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获取财物,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上诉称,“暴力程度轻微,是未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减轻处罚”。经查,原判考虑其未遂和认罪态度好的情节,已作减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平
审判员鲁勤练
审判员向力
二O一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杨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