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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同县高椅乡林业工作站与会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会同县高椅乡翁江村民委员会、会同县林业局、会同县高椅乡企业工作站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会同县X乡林业工作站,住所地会同县X乡X村,组织机构代码x-9。

法定代表人刘某(冰),系该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罗某璞,怀化市精诚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会同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会同县X镇X街,组织机构代码x-9。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光灿,湖南金太阳(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会同县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系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米庆松,湖南怀天(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会同县林业局,住所地会同县X镇X街X号,组织机构代码x-5。

法定代表人田某,系该局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会同县X乡企业工作站(原会同县X乡企业办),住所地会同县X乡X村。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系该站主任。

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上诉人会同县X乡林业工作站(以下简称高椅林业站)不服会同县人民法院(2009)会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上诉人不负本案的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8月,会同县X乡人民政府与绥宁县胶合板厂签订《会同县绥高胶合板厂协议书》,决定合资创办会同县绥高胶合板厂。1994年3月,会同县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翁江村委会)以办厂缺乏资金购买机器为由,向会同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会同信用联社)提出贷款x元的申请,同年4月2日,翁江村委会与会同信用联社所属高椅信用社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书》,约定贷款方(甲方)高椅信用社向借款方(乙方)翁江村提供贷款x元,借款到期日为1995年4月2日,借款月利率为16.2‰,并约定借款由高椅林业站提供担保。同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契约(借据),再次明确了借款合同的约定内容。该笔借款由翁江村委会用于与高椅林业站、会同县X乡企业工作站(以下简称高椅企业站)合资创办的绥高胶合板厂。因绥高胶合板厂没有实际投产,三家于1999年6月达成对胶合板厂资产的处理意见,并随后对资产进行了处理,所得收入由三家平均分配。借款到期后,翁江村委会、高椅林业站、高椅企业站共同向高椅信用社出具了一份函,约定对翁江村向高椅信用社的借款x元作出分摊,其中高椅企业站偿还金额为x元,高椅林业站偿还金额为x元,翁江村偿还金额为x元。此后,翁江村委会、高椅林业站陆续归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和相应利息,高椅企业站没有偿还借款,至今尚欠借款本金x元及其利息。2005年5月17日,高椅林业站向高椅信用社出具一份证明,称“高椅信用社多次向我站催收,在1997年到1999年我站大约还本息2万元左右,基于我站现状,现无偿还能力,请领导给予酌情考虑”。2006年7月12日,高椅信用社对高椅林业站就所欠借款本息进行了催讨。2007年4月30日,高椅信用社对高椅林业站发出《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高椅林业站回复为“愿意继续为债务人承担保证责任,直到贷款本息还清为止”。2007年5月15日,会同信用联社对翁江村委会、高椅林业站、高椅企业站、会同县林业局向会同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于2007年11月16日撤回起诉。2009年4月30日,原告再次就本案向会同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上诉人高椅林业站与被上诉人会同信用联社、翁江村委会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会同县X乡林业工作站承担所欠借款本息4000元的连带责任;

二、会同县X乡X村民委员会承担所欠借款本息x元的连带责任;

三、以上款项自协议生效后五日内由会同县X乡林业工作站和会同县X乡X村民委员会向会同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付清;

四、二审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5元由会同县X乡林业工作站负担;

五、本协议自各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上述协议,经三方当事人签名认可,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依法确认。基于上诉人高椅林业站与会同信用联社、翁江村委会已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且对本案其他当事人的利益没有损害,三方按调解协议执行。高椅企业站对原审判决没有提出上诉,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表明高椅企业站对原审判决的认可。对原判决未经本院调解的部分应予维持,已调解的部分应予撤销。

本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陈某建

审判员向小曼

代理审判员郭家法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罗某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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