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住(略)。
被告陈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经常居住(略)。
委托代理人伍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因与被告陈某发生离婚纠纷,于2011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湘宁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中由于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房屋价格评估的申请,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丁湘宁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立军、柳满希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此案,书记员李映雪担任庭审记录。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刘某、陈某双方自愿解除婚姻关系;
二、刘某、陈某的婚生女刘某由陈某抚养,刘某的抚养费、教育费等费用陈某自愿全部负担,医疗费凭发票2000元以下由陈某个人承担,2000元以上由刘某、陈某双方各承担一半直至刘某然独立生活时止;
三、刘某、陈某双方婚后购买的位于(略)某栋某号房屋(该房屋购买总价为38万元,其中刘某出资15万元,陈某出资5万元,贷款10万元,政府货币补贴8万元)产权(产权证号:某房权证某字第(略))归陈某所有,该房屋剩余银行贷款陈某自愿负担;陈某在本调解协议签字生效之日,一次性给刘某房屋补偿款6万元;
四、双方再无其他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五、双方再无其他争执。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刘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于2011年11月15日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丁湘宁
人民陪审员杨立军
人民陪审员柳满希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映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