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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因与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余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某市X区X路某号某房。

法定代表人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原告余某因与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发生民间借贷纠纷,于2011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某审判员丁湘宁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苏麟、李则云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4月15日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映雪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诉称:2006年5月30日某公司因急需发放民工工资,请求余某为其借款50万元,余某不惜以自己的房屋抵押,向他人借款,在凑足50万元后给付某公司。双方约定:支付余某为其向外借款所实际发生的利息费用4%外,另给付余某为其借款所承担的风险担保费用1%(感谢费)。同年7月,某公司再次请求余某想办法为其借款80万元,用于支付拆迁费,双方同意按照同年5月30日所签协议书的约定给付借款费用(包括4%借款利息及1%担保费)。为此,余某于同年7月4日和7日共借款80万元给某公司。可某公司从同年12月1日起就再未依约支付担保费,借款利息费用也从2007年2月中旬起就未再支付。2007年6月15日某公司归还余某借款50万元,同年6月20日归还借款30万元后,余某一直拖延未付。余某要求某公司迅速给付未果,酿成某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某公司给付50万元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从2007年1月20日起至同年6月15日,以130万元为基数;2007年6月16日起至同年6月20日,以80万元为基数;2007年6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50万元为基数)及其担保费(按每月1%计算,从2006年12月1日起至2007年6月15日,以130万元为基数;2007年6月16日起至同年6月20日,以80万元为基数;2007年6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50万元为基数)。

被告某公司辩称:某公司向余某借款,有财务记载的借款只有30万元,其他借款不实,是典型的高利贷,借款协议应无效,且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余某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当事人举证、质某、本院认证,以下证据材料:2006年5月30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典当合同、当票、公证书、收据、2007年6月14日双方订立的协议书、对账计算明细、2007年9月13日余某发出的催款函、2007年11月30日《会议纪要》、2009年2月16日余某发出的催款函、企业注册登记资料、银行贷款利率表、证人刘某甲、刘某乙、彭某某的证言、余某和某公司的陈述等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

经审理认定的证据,可证明如下事实:2006年5月30日余某与某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余某愿意支持某公司工程项目急需五十万元的要求,但余某手头没有存款,同意以自己名下的房产证以每月4%的利息向某典当有限公司办理抵押贷款及向外借款凑足50万元支持某公司工作;某公司愿意承担余某以产权证抵押等形式为其借款所发生的每月4%的利息,另外给予余某每月1%利息的感谢,共计给付余某利息为月息5%;借款期限为两个月,从2006年5月30日起至同年7月30日止,逾期按余某与典当公司合同规定给予3‰的罚息;余某为某公司借款,所发生的其他费用由余某承担。协议书签订的当日余某与某典当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典当合同,约定将余某名下的房屋抵押借款20万元,期限6个月,每月利息和手续费共计按4%收取。同时,又向刘某借款30万元,随后余某将借到的50万元交付给了某公司,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在协议书上注明“款已到位伍拾万元人民币”。同年7月初某公司口头请求余某想办法为其再借款80万元,利息双方同意按照同年5月30日协议书的约定为月息5%。同年7月4日和7日余某分别将从刘某处借到的借款30万元和50万元分别支付给了某公司。某公司于同年7月4日出具一张“今收到余某借款30万元(叁个月内可提前归还余某)”收据,同年7月7日出具一张“今收到余某借款50万元(拆迁用,现金)”收据,两张收据均有某公司出纳刘某红的签名,并都加盖了某公司财务专用章。但某公司从同年12月1日起未再按约定向余某支付1%的担保费,从2007年4月1日起也未再按约定向余某支付借款的利息。

2007年6月14日余某与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某公司确认130万元借款尚未归还给余某,余某理解原某公司董事长刘某仅将130万元借款作为债务移交某公司,因此同意因上述借款所产生的一切利息违约罚金由某公司与刘某股东协商后另行处理;具体还款时间为本协议签字生效当天支付50万元,同年6月20日前支付30万元,同年7月4日前支付50万元;某公司同意在首期款支付后的余某在本协议约定偿还期限内,分段向余某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三倍计算利息,与借款本金同时支付给余某;如某公司不能在上述时间内付款,承担130万元的全部利息及日5‰的违约罚金。协议书签订后的第二天某公司归还余某借款50万元,同年6月20日归还30万元,余某50万元未按时支付。同年9月10日余某与某公司的出纳刘某进行了对账,同年9月13日余某向某公司发函(某公司股东刘某在函中注明“经核对,依据合同约定,应付本息捌拾贰万零伍佰元整,予以支付。”)催讨余某。同年11月20日某公司与余某进行了协商,形成某会议纪要,均同意按同年6月14日协议书的约定执行,但一直未还款。2009年2月16日余某再次向某公司股东刘某发出催款函,刘某在催款函注明“此件已收请转公司”。因某公司不守信用,余某诉至本院。

另查明,某公司于2007年2月12日重组,刘某不再担任重组后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仍是某公司的股东,刘某从2010年6月13日起不再是某公司股东。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某公司依据书面协议及口头约定向余某借款共计130万元,且出具了收据,并经重组后的某公司确认,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形成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某公司归还了80万元借款,尚有50万元借款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有过错,应承担违约责任。故余某提出要某公司归还5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某公司提出向余某借款有财务记载的只有30万元,其他借款不实的答辩意见,系其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不能对抗债权人的合法债权凭证。因某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对此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鉴于双方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协议中约定的每月4%的利息,另外给余某每月1%利息的感谢,共计给付余某利息为月息5%,明显高于法律规定,本院对双方约定利息高于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保护,双方之间的借款利率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计算,故余某提出要某公司按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某公司支付超出部分利息(包含余某提出的担保费等其他名目的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余某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多次向某公司主张过权利,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某公司提出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余某的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7月2日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余某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

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余某支付借款利息【按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计算,从2007年4月1日起至同年6月15日止,以130万元为基数;2007年6月16日起至同年6月20日止,以80万元为基数;2007年6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50万元为基数】;

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第一项、第二项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x元,由余某负担4598元,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湘宁

人民陪审员苏麟

人民陪审员李则云

二○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映雪

附: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的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某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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