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0年2月21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7月1日被我院依法取保候审。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初的一天,被告人单某某在濮阳市X村路边从三个陌生人手中以4500元的价格购买灰色一汽佳宝面包车一辆,后于2007年春天被告人单某某将该车以4300元的价格卖给了本县X乡X村的陈言峰(已判刑)。2008年3月17日,陈言峰未取得驾驶证而驾驶该车被查处后,经查,该车系荥阳市的失主吴XX于2005年元月在荥阳市X镇一加油站附近被盗车辆。该车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x元。案发后该车已退还被害人。被告人单某某于2010年2月2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购车人陈言峰、证人徐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被盗车辆信息、投案自首笔录、被害人领车收据及被告人单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某明知在机动车辆正规交易场所之外而购买没有手续和牌照的被盗机动车辆,核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单某某能投案自首,具有法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对其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单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郭建新
二O一O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