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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诉义煤集团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原告崔某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范军明,郑州市二七区嵩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义煤集团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渑池县X乡。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荣甫,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某,男,成年,汉族。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义煤集团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义煤集团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8月份以来,第二被告于某某以第一被告业务员的身份向原告推销第一被告生产水泥,每次原告都是依第二被告指定将货款汇入指定账号,后由第一被告给原告供应水泥。被告累计向原告供水泥1000多吨。2008年6月20日,原告需要水泥,仍依照以前流程,向第二被告帐号汇款。原告于2008年6月21日汇款x元,于2008年6月22日汇款x元,两次合计x元。按照以前惯例,原告汇款后,被告便及时将水泥运来.而这次汇款后原告给被告多次打电话催促,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时间。此后更是拒不供货,也不退款。故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退还原告货款x元及利息。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2008年6月21日、2008年6月22日汇款单各一份,帐号为x,户名为于某某。2、2007年9月8日至2008年6月9日份汇款单33份,帐号为x,户名为于某某。3、2009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公司销售科经理张小平电话通话录音一份,主要内容为:原告向张小平询问于某某下落,张小平说于某某失踪了,公司也找不到他;原告告诉张小平,原告以前给于某某汇款后于某某给原告供水泥,现在于某某收了货款但没有供水泥;张小平告诉原告,厂里有明确规定货款必须打到厂方帐户,打到个人帐户,厂里不认可。4、证人孙某证明一份,孙某并出庭接受了质询。孙某证明:2008年前半年,孙全保经于某某安排给原告送水泥,运费由于某某支付,提货单上买方是山西路桥公司等,但没有崔某某的名字。

被告义煤集团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汇款的帐号是于某某个人账户而不是公司帐户,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这些款项交给了被告公司。原告不能出示任何能证明与被告公司有业务关系的业务介绍信、书面合同、销售发票、付款收据、提货单等相关证据,原告和被告公司不存在交易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说明于某某违规操作,将其他客户的水泥运给了原告。该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于某某没有提交答辩意见,也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辨、举证情况,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于某某原系被告义煤集团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业务员。2007年9月至2008年6月份,原告多次向被告于某某个人账户x转款,由被告于某某提供水泥。2008年6月21日原告向被告于某某账户汇款x元,2008年6月22日向被告于某某账户汇款x元,两次合计x元;但此后被告于某某没有向原告提供水泥,现被告于某某下落不明。原告诉之法院,要求被告义煤集团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于某某退还原告货款x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于某某收到原告x元有汇款单为证,被告于某某没有向原告提供水泥应自行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义煤集团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某某应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崔某某x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08年6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崔某某对被告义煤集团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红伟

审判员彭治军

代审判员张建光

二0一0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华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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