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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09年12月17日经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执行逮捕。现押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漯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9年8月18日晚21时许,于军乐(已判刑)在漯河市源汇区X路山河恋歌房唱歌期间与他人发生矛盾,遂返回到本市源汇区X村其租房处带上砍刀,同被告人张某某等三人于次日凌晨1时

许到山河恋歌房,在未找到与其发生矛盾的人后,于军乐同被告人张某某持刀将该恋歌房的6台x长虹牌液晶电视,白色17 T纯屏联想电脑显示器1台,点歌触摸屏1台,大门玻璃1块砸烂。经评估,被毁坏财物价值共计x元。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请求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指控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8日晚21时许,于军乐(已判刑)在漯河市源汇区X路山河恋歌房唱歌期间与他人发生矛盾,遂返回到本市源汇区X村其租房处带上砍刀,同被告人张某某等三人于次日凌晨1时许到山河恋歌房,在未找到与其发生矛盾的人后,于军乐同被告人张某某持刀将该恋歌房的6台x长虹牌液晶电视,白色17 T纯屏联想电脑显示器1台,点歌触摸屏1台,大门玻璃1块砸烂。经评估,被毁坏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x元。

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傅XX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双方进行了和解,傅XX撤回起诉。

以上事实,有如下经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等相关书证。证实案发的来源及被告人被抓的经过。2、价格评估鉴定结论。证明被毁财物的价格。3、现场勘察笔录。对被毁坏财物现状进行了勘察。4、被害人傅XX陈述。证明案发的经过及被毁财物的数量及种类。5、证人朱XX、王X等人的证言及同案犯于军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对恋歌房的财物进行打砸的经过。6、被害人傅XX的撤诉申请书,证实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和解。7、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事实予以供认。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判长李友峰

审判员乔清霞

审判员陈晓

二0一0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王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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