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佛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小学文化程度,中共党员,籍贯陕西省佛坪县X某高桥村X某。2011年3月22日因涉嫌滥伐林某罪被佛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佛坪县人民检察院以佛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滥伐林某罪,于2011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月19日至2月19日,被告人陈某在改造板栗园时,未办理林某采伐许可证,在其棚子湾自留山内砍伐板栗树等树木127株,截成原木197节出售给本村村民X某X(未付款)。折合立木蓄积13.432立方米。案发后,197节原木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滥伐林某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5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某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以下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陈某户籍证明。2、案件来源记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3、被告人陈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4、证人X某X、X某X、X某证言。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位置地形图、砍伐现场及堆放原木现场照片。6、砍伐树木方量表。7、林某、佛坪县林某局证明。8、扣押物品清单。9、作案工具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犯森林某规定,未经林某主管部门批准任意砍伐自己自留山内林某,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某罪。佛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因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再犯的危险,对其适用缓刑不致产生重大不良影响。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某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滥伐林某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八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在案扣押原木予以追缴。作案工具斧头、弯把锯各一把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军
二0一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文旋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