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陕西红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中心支公司。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未央支公司。
负责人杨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X,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未央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X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永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华联合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9年8月25日9时许,丁X宝驾驶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包茂高速公路西安至榆林方向x+350M处时,与同方向停车等候通行的原告驾驶的蒙x号中型箱式货车相撞,致蒙x号车前行与前方停车等候通行的蒙x号中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害,原告受伤,并造成原告蒙x号车辆的另一位驾驶人李某受伤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丁X宝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造成了原告身体多处受伤,至今无法工作和正常生活,给原告及其家人造成了很大的经济和精神损失。事故中无责任车辆分别在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和永安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对负全部责任的豫x车主等主张了赔偿,已判决生效并执行。原告现起诉要求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药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共计x元;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中华联合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
被告永安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5日9时许,丁X宝驾驶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包茂高速公路西安至榆林方向x+350M处时,与同方向停车等候通行的原告驾驶的蒙x号中型箱式货车相撞,致蒙x号中型箱式货车前行与前方停车等候通行的蒙x(蒙x挂)号中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同时蒙x号中型箱式货车与陕x号微型普通客车擦挂,蒙x(蒙x挂)号车前行与正在执行紧急公务的陕西省交警总队特勤大队民警刘X相撞,将刘X夹在蒙x(蒙x挂)号中型半挂牵引车和陕x警号小型轿车之间,造成蒙x号车驾驶人李某、陕x警号警车驾驶人刘X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09年9月7日铜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作出铜公交高认字[2009]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X宝驾驶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且超限速行驶,是发生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李某、宋X、苏X、刘X在此事故中无过错行为,不负事故责任。宋X驾驶的蒙x(蒙x挂)号中型半挂牵引车主车和挂车均在中华联合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苏X驾驶的陕x号微型普通客车在永安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李某受伤后,先后在陕西省宜君县人民医院及内蒙古巴彦淖尔市X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7月21日,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中金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李某此次车祸后颈椎骨折颈髓损伤致右侧肢体肌力Ⅳ级应评定为七级伤残;此次车祸后左髋臼、股骨头骨折及左膝后交叉韧带损伤致左下肢活动功能丧失约达50%以上应评定为八级伤残。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就其人身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经铜川市X区人民法院(2011)铜印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李某的医疗费x.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10元,营养费5210元,护理费x.38元,残疾赔偿金x.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55元,误工费x.09元,住宿费1115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停运损失855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x.31元,减去沙幸福已赔偿的x元,剩余x.31。由原告自行负担x元(因原告起诉时,未对蒙x—蒙x挂号中型半挂牵引车和陕x号微型普通客车的责任主体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的赔偿责任主张权利);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x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x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4573.31元。判决已生效并履行。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运输资格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户口簿,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保险单,证人证言,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司法鉴定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权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丁X宝驾驶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且超限速行驶,是发生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蒙x(蒙x挂)号中型半挂牵引车和陕x号微型普通客车的驾驶人虽然在本次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但根据法律规定责任主体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前一次诉讼中原告未就该部分赔偿起诉本次诉讼的两名被告,法院判决该部分赔偿额x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在自行负担后有权进行追偿,故原告的请求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但原告在前一次诉讼时未起诉本案两名被告,引发再次诉讼,过错在于原告,故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李某赔偿x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未央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李某赔偿x元。
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玉荣
二0一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刘蒙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