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甲,男,汉族,50岁。
原告陈某乙,男,汉族,24岁。。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高继堂,尉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马某丙,男,汉族,29岁。
委托代理人马某丁,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留根,河南循规(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长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
被告尉氏县畅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尉氏县X乡X村。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戊,男,汉族,成年,住(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马某己,男,汉族,41岁。
委托代理人何红旗,河南典策(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尉氏县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尉氏县X镇X路西段。
负责人丁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庚,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陈某甲、陈某乙与被告马某丙、长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下称长安保险公司)、尉氏县畅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运输公司)、马某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尉氏县营销服务部(下称人寿财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了对被告长安保险公司的起诉,本院当庭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陈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高继堂、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9日,他们租用被告马某丙的汽车到长葛市购铝锭返回时,行驶到省道220线时与被告马某己驾驶的豫x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他们受伤住院治疗,陈某甲两处九级伤残的严重后果。该事故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马某丙、马某己负事故同等责任,他们不负事故责任。他们请求被告赔偿陈某甲医疗费x.74元、误工费4282.88元(112天×38.24元/天)、护理费1828.4元(70天×26.12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70天×10元/天)、营养费700元(70天×10元/天)、伤残赔偿金x元(4454元/年×20年×20%×2)、被扶养人生活费4870.4元[其中父母各2435.2元(3044元/年×20年×20%÷4人)]、精神抚慰金x元。请求被告赔偿陈某乙医疗费3977.99元、误工费764.8元(20天×38.24元/天)、护理费522.4元(20天×26.12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天×10元/天)、营养费200元(20天×10元/天)。他们请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047元、货物损失3116.19元,其它损失2920元,总计x.4元。减去被告马某己的车主先预支付的x元,再付x.4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历资料、伤残鉴定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调查笔录、户籍证明等。
被告马某丙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请求赔偿的货物损失费无根据,伤残赔偿金计算有误,不应重复计算,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交通费和其他费用不应支持。
被告马某丙未提交书面证据。
被告马某己辩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不合理,数额明显过高。同意在保险公司赔偿后,对原告不足部分的损失按责任比例由车主负担。
被告马某己未提交书面证据。
被告运输公司辩称,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部分计算不合理,不应支持。原告陈某乙所受的损害较轻,对陈某乙的请求不应支持。事故发生后,他们已经支付给两原告费用x元。不包括交警队转给原告的医疗费,对于他们的预付款,应扣除赔偿款后,多余部分应退还他们。
被告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有:保险单、预付款证明、行驶证、产权确认书。
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愿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合理部分的损失。原告不足部分的损失同意按责任划分后从“商业险”中进行赔偿。但是,保险公司不应负担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货物损失和精神抚慰金等间接损失。
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未提交书面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9日23时,被告马某丙驾驶鲁x号三轮汽车沿省道220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9KM+700M处与由北向南逆向停放的被告马某己驾驶的豫x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马某丙及乘车人陈某甲、陈某乙受伤、马××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尉氏县交警大队认定,马某丙、马某己负事故同等责任,陈某甲、陈某乙、马××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陈某甲、陈某乙住尉氏县人民医院治疗。陈某甲经诊断系:1、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2、左额部少量硬膜下积液;3、右侧肺挫伤;4、右侧闭合性气胸;5、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6、右侧肩胛骨骨折;7、右侧胸锁关节脱位。2009年11月20日出院,住院22天,花住院费用x.54元。2009年12月2日,陈某甲又入住山东省荷泽市立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010年1月21日出院,住院50天,花住院费用x.2元。陈某甲先后共住院72天,花住院费、门诊费共计x.74元。2010年3月2日,开封尉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陈某甲进行伤残评定:陈某甲多发肋骨骨折属九级伤残,右肩胛骨骨折、右胸锁关节脱位致右肩关节活动受限,功能丧失28.14%属九级伤残。花鉴定费600元,另花拍照复印费100元。陈某乙经诊断系:1、头部软组织挫裂伤;2、右手腕、膝关节及胸部软组织损伤。2009年11月30日办理出院手续,共住院20天,共花住院费用3977.99元。另查明,原告共提交交通费票据68张,金额1047元,原告共提交住宿费票据8张,金额420元。原告提交货物装卸费证明两份金额1160元,原告提交货物运输费票据一张金额300元。同时查明,原告陈某甲、陈某乙均为农村居民。原告陈某甲之父陈××X年X月X日生,事故发生时77岁,其母陈某氏X年X月X日生,事故发生时68岁。陈某甲有弟弟三人。另查明,肇事车豫x号,实际车主为李某戊、被告马某己受雇于李某戊。该车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被告运输公司于2009年5月15日在被告保险公司为该车入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万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正处于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该车车主李某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x元,原告从交警队领取车主李某戊所交压金x元,共x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本案中,肇事车豫x号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x元的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应在x元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不足部分,由事故当事人马某丙和马某己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尉氏县交警大队认定马某丙和马某己负事故同等责任,陈某甲、陈某乙、马××不负事故责任。原、被告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马某丙与马某己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酌定马某丙和马某己各负事故50%的责任较为适当。原告陈某甲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74元、营养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1828.4元、误工费4282.88元、交通费1047元、其赔偿项目、计算依据的标准及提交的票据符合法律及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支持。原告陈某甲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x元,原告陈某甲按40%计算伤残系数明显有误,应按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方法计算伤残系数,陈某甲两处九级伤残,伤残系数应为22%,陈某甲的残疾赔偿金应为4454元/年×20年×22%=x.6元。原告陈某甲请求赔偿其父母的生活补助费4870.4元,陈某甲按20年计算赔偿年限有误。陈某甲之父陈××事故发生时77岁,应按5年计算赔偿,其母陈某氏事故发生时68岁,应按12年计算赔偿。陈××的生活补助费应为5年×3044元/年×22%÷4人=837.1元、陈某氏的生活补助费应为12年×3044元/年×22%÷4人=2009.04元,两人合计2846.14元。原告陈某甲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其数额明显过高,根据陈某甲的伤残程度、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赔偿x元较为适当。原告陈某甲请求赔偿货物损失费3116.19元,原告未提交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车辆及所载货物的现场勘验证明及货物清单,原告不能证明其货物的损失是因交通事故所致。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某甲可另案进行主张。原告请求赔偿其他费用2920元,其中装卸铝锭费1160元、运输铝锭加油费300元,原告应与货物损失费一同另案进行主张。对其中住宿费420元,原告提交的票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鉴于原告因交通事故实际发生了住宿费,可酌定赔偿300元较适当。对于其中1040元,原告未提交支出票据且又不能说明支出的项目和理由,对该1040元,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陈某甲过高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部分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陈某乙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977.99元、营养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522.4元、误工费764.8元,其赔偿项目、计算依据的标准及提交的票据符合法律及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支持。
综上,原告陈某甲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应确定为医疗费x.74元、营养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1828.4元、误工费4282.88元、残疾赔偿金x.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46.14元、交通费1047元、住宿费300元、精神抚慰金x元计x.76元。原告陈某乙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应确定为医疗费3977.99元、营养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误工费764.8元、护理费522.4元,计5665.19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鉴于在同一事故中还有受害人马某胜、马某丙,各受害人应按赔偿比例受偿。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x元的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甲医疗费4450元。在x元的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甲护理费1828.4元、交通费1047元、住宿费300元、精神抚慰金x元、误工费524.6元,计x元。合计x元。原告陈某甲下余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计x.76元。由被告马某己、马某丙各负担50%即x.38元。被告马某己应负担的x.3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的限额内替代被告马某己赔偿原告陈某甲。被告马某己、被告运输公司不再负担本案的赔偿义务。车主李某戊先预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用,从原告应得保险赔偿款中扣除后返还李某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x元的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乙医疗费450元,原告陈某乙下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计5215.19元,由被告马某己、马某丙各负担其中50%即2607.60元,被告马某己应负担的2607.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的限额内替代马某己赔偿原告陈某乙,被告马某己、被告运输公司也不再负担本案的赔偿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尉氏县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甲各项损失x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甲各项损失x.38元,合计x.38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尉氏县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乙各项损失45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乙各项损失2607.6元,合计3057.6元。
被告马某丙赔偿原告陈某甲各项损失x.38元,赔偿原告陈某乙各项损失2607.6元。合计x.98元。
上列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结清。
驳回原告陈某甲、陈某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16元、鉴定费65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650元、陈某乙负担16元,由被告马某己、被告运输公司连带负担1000元,由被告马某丙负担1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延岭
审判员王振东
审判员李某
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孙静(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