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男,汉族,1976年7月2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曾用名王X,男,1968年1月8日。
原告胡某诉被告王某劳动报酬一案,于2011年3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武特别授权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至9月期间,我在山西省垣曲县X村被告王某承建的工地搞土建工程,被告王某承诺按计件结算工资,待结算工资时被告王某只兑现部分零用钱,下欠8609元未某付,为此,我多次找王某讨要工资,被告拒不支付,无奈诉至贵院,请求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被告未某,也未某供书面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8609元。
被告未某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7月至9月期间,原告胡某在山西省垣曲县X村被告王某承建的工地干活,被告王某承诺按计件结算工资,待结算工资时被告王某只兑现部分零用钱,下欠8609元未某付,原告多次找王某讨要工资,被告拒不支付,原告于2011年3月29日诉至本院,请求被告王某支付工资款8609元。
庭审中,王某称王某明系其小名。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诉被告王某劳动报酬纠纷一案,被告王某欠原告胡某工资款8609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有欠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胡某工资款8609元。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艳利
审判员岳鸿远
陪审员孙元君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