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市X镇X路迎宾公寓X号楼X门X室。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洛阳市天玺办公机具有限公司。
住所地偃师市X村。
法定代表人石某,男,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政伟,偃师市寇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郭某乙诉被告洛阳市天玺办公机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玺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天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政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请求判令被告洛阳市天玺办公机具有限公司维修从被告处购买的价值2.75万元的办公家具。2、请求判令被告洛阳市天玺办公机具有限公司负责更换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的价值1.9万元的办公家具。3、请求判令被告洛阳市天玺办公机具有限公司向原告交付从被告处所购买办公家具的发票。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天玺公司辩称,1、我公司生产销售的办公家具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从2008年开始购买我公司的产品,现在才称有质量问题,远远超出法律规定六个月内提出质量异议的期限。况且按照双方所签发货合同第三条第二项的约定,我公司实行的是购货验收合格出公司制度,货物出公司后的责任与我公司无关,超过两个月,公司不再接收退货,很显然,我公司已没有再给原告维修、更换退货的义务。2、我公司分多次将发票已开具给了原告,不可能再二次给开发票。3、根据《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第22条的规定,原告的起诉超过了法律规定一年的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从2008年8月3日至2010年1月24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办公家具,原、被告双方共发生业务往来84笔。2010年8月25日,石某庄法商职业学院向原告郭某乙发出一份产品质量告知书,载明:郭某乙先生:我方于2010年3月10日在你处购买的洛阳天玺公司生产办公家具,在使用过程中发现存在严重质量等问题,现在此问题已严重影响了正常使用和我方的工作生活。对此质量问题,我方要求你尽快给予退货处理,如不能尽快处理此问题,我方将考虑付诸法律手段解决。特此告知告知人:石某庄法商职业学院(公章)2010年8月25日”。2010年8月25日,河北广播电视大学向原告发出产品质量告知书一份,载明:“郭某乙先生:我方于2009年12月20日在你处购买的洛阳天玺公司生产办公家具,在使用过程中发现存在严重质量等问题,现在此问题已严重影响了正常使用和我方的工作生活。对此质量问题,我方要求你尽快给予维修处理,如不能尽快处理此质量问题,我方将考虑付诸法律手段解决。特此告知告知人:河北广播电视大学(公章)2010年12月1日”。后石某庄宏拓家具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告知一份,载明:郭某乙:我们于2011年1月15日在你那诚心购买的天玺公司生产办公家具,现在存在不能正常使用的问题,我们对此问题要求退货,如不能妥善处理,我们将主张赔偿和其他责任。告知人:石某庄宏拓家具有限公司(公章)2011年2月30日”。后原告以被告所供办公家具存在质量问题且未开具购货发票为由,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84份发货合同、产品质量告知书3份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2008年8月3日至2010年1月24日的84份发货合同,被告对发货合同及原告购货的事实也予以认可,对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虽然出具了石某庄法商职业学院、河北广播电视大学的产品质量告知书以及石某庄宏拓家具有限公司的告知,但84张发货合同及三份质量告知书并不能证明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的价值2.75万元的办公家具需要维修和从被告处购买的价值1.9万元的办公家具需要更换;关于发票问题,应由税务机关根据税收方面的法律、法规作出处理,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东旭
审判员:胡炎峰
代审判员:张菲
二零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康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