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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医院与马某乙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人民医院,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职务院长。

委托代理人田华、马某甲,北京市大成(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丁保勇,河南国银(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河南省人民医院因与被上诉人马某乙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省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田华、马某甲、被上诉人马某乙委托代理人丁保勇、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23日,原告因患胆管结石入住被告医院治疗。2006年10月30日被告为原告行胆管切开取石、胆肠吻合术,2006年11月3日被告为原告进行了剖腹探查术,原告于2006年12月20日出院。原告在被告处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共计x元,其中2006年10月23日至2006年10月30日期间花费共计8737.85元。原告出院后,仍感觉不适,又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进行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2176.5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据原告申请,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对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对原告损害后果的参与度及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09年8月28日作出(京)法源司鉴定[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河南省人民医院在对被鉴定人马某乙首次手术后的病情观察方面存在一定缺陷,该缺陷与被鉴定人马某乙部分肠管切除、剖腹探查术后无法常规缝合腹壁之损伤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其法医参与度理论数值D级。2、被鉴定人马某乙伤残等级综合评定为八级。原告支付鉴定费7500元。另原告为治病及进行司法鉴定,支付有交通及食宿费用。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处花费医疗费用,在其参保的许昌县X村合作医疗补助x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就诊,被告在原告手术后的病情观察方面存在一定缺陷,该缺陷与原告部分肠管切除,剖腹探查术后无法常规缝合之损伤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其法医参与度理论数值为D级,有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为证,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因此次诊疗行为产生的费用有:一、医疗费x.85元。原告在被告处就医花费医疗费x元,因被告系在术后的病情观察方面存在缺陷,术前及手术过程中的医疗行为并无不当,故应扣除术前及手术的费用8737.85元,再加上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产生的医疗费用2176.5元,扣除原告在许昌县X村合作医疗补助的x元,共计支持x.85元。二、误工费x.8元。原告系农村居民,故应按照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计算,从2006年10月30日计算至2009年8月27日(定残之日)共计1030天。三、护理费3535.4元。原告主张从2006年10月30日计算至2006年12月20日(原告出院之日),共计52天,按2008年度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两人的护理费,依据原告病情,仅支持一人的护理费。四、残疾赔偿金x元。原告构成八级伤残,按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计算。五、交通、食宿费3000元。原告因治病及鉴定支出有交通、食宿费用,但原告要求过高,酌定支持3000元。六、营养费2700元。原告主张按15元/天计算,计算6个月,予以支持。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原告主张按30元/天计算,计算原告住院52天,予以支持。以上七项共计x.05元,依据被告过错程度,被告应承担50%,即x.03元。原告因此次诊疗行为,现构成八级伤残,对原告造成较大精神损害,决定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省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食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03元。二、驳回原告马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6元,鉴定费7500元,共计x元,原告马某乙负担1737元,被告河南省人民医院负担8459元。

宣判后,河南省人民医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北京法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专家缺乏相关的专业知识,其鉴定结论缺乏客观性、真实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一审判决关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马某乙辩称,司法鉴定是双方当事人选定,由金水法院委托,鉴定作出后,上诉人河南省人民医院并无提出重新鉴定。被上诉人认为其提出的各项赔偿费用一审法院应当全额予以支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但我方并未提出上诉。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在被上诉人马某乙提出鉴定申请后,依法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人员具有国家承认的执业资质。该鉴定中心是在召开医患双方听证会,并对被鉴定人马某乙进行法医临床学查体基础上,经过讨论作出鉴定意见,程序符合相关规定。上诉人河南省人民医院亦无相反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错误,一审法院对该鉴定意见依法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在综合医院的过错程度及被上诉人马某乙实际支出各项费用的情况下,支持被上诉人马某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食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03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因被上诉人马某乙已被评为八级伤残,本案鉴定意见书出具日期为2009年8月28日,故原审法院计算被上诉人马某乙误工费至2009年8月27日(定残前一日)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因被上诉人马某乙针对一审判决未提起上诉,故对被上诉人马某乙提出的各项赔偿费用全额予以支持的请求,本院不予审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96元,由上诉人河南省人民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崔峨

代理审判员袁斌

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辉(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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