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
被告:冯某。
原告林某为与被告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林某起诉称,2010年9月18日被告冯某因需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当即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若不履行还款义务,按借款本金金额每天0.5%支付违约金。后被告仅支付了3-4个月利息,借款本金和其他部分利息未支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200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12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落款时间为2010年9月18日、借款人为冯某、出借人为林某、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并约定违约金为借款本金金额每天0.5%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冯某于2010年9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违约金为借款本金金额每天0.5%的事实。
被告冯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明确约定了违约金,原告自愿将违约金变更为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归还原告林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200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12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春
代理审判员杨晨炯
人民陪审员鲍明园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叶孙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