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澧县柏枝烟花鞭炮厂,住所地临澧县X乡。
代表人苏某。
委托代理人刘兴国,临澧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某,男,66岁。
委托代理人朱传辉,临澧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被告苏某,男,46岁。
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上诉人临澧县柏枝烟花鞭炮厂(以下简称鞭炮厂)因与被上诉人江某,原审被告苏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2010)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2日起,江某为鞭炮厂建房。同年9月9日下午2时左右,江某在该厂厂房内休息时,因厂房内起火而被烧伤。江某受伤后在临澧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医生诊断为:重度烧伤(面积45%),支出医药费x.30元。苏某为江某支付住院医疗费x元。江某的伤情经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江某的右上肢烧伤植皮后瘢痕形成致右腕关节功能完全丧失;全身多处重度烧伤后瘢痕形成大于全身面积的20%;面部烧伤后瘢痕形成面积大于8CM。分别构成五级、八某、九级伤残。附:上述损伤需住院治疗,住院时间104天,需1人护理104天。住院费用按实际支出计算(凭发票),出院后休息120天,出院后期门诊治疗费约6000元,江某支出鉴定费1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临澧县柏枝烟花鞭炮厂除已支付x元外另于签收调解书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江某各项损失x元。其他无争议。
二、本案一审诉讼费3300元,由江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临澧县柏枝烟花鞭炮厂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关飙
审判员朱传和
审判员王某万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颜甲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