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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刘某与被执行人覃某、沈某、中铁十四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津市市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林军,津市市名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覃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在外务工,住(略)。

被执行人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在外务工,住(略)。

被执行人中铁十四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X区X路X号。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某与被执行人覃某、沈某、中铁十四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中铁十四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刘某自动履行了赔偿义务,现申请执行人刘某向本院撤销执行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0)津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谭芳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肖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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