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花名“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X,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住(略)-X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27日被宾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2009年11月27日起至2011年2月16日止)。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30日被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宾阳县看守所。
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黄某在宾阳县X街宝和堂药店门前与杨某丁等人发生冲突,掏出携带的水果刀,将杨某丁的左腹部捅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丁的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黄某在自家中打电话报警。
被告人黄某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27日被宾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2009年11月27日起至2011年2月16日止。因病于2009年12月8日暂予监外执行,案发时尚有余刑2个月29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宾阳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处警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搜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杨某丁伤情说明、宾阳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费用清单、宾阳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的办案说明、证人杨某丙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2009)宾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被害人杨某丁的陈述、证人杨某丙、林某、胡某某的证言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在暂予监外执行尚有余刑二个月二十九日期间又犯故意伤害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黄某辩称自己是被被害人一方追打后才回家拿刀伤人的,属于正当防卫;自己打电话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行为,是自首。经查,被害人杨某丁、证人杨某戊证实他们是在发生了纠纷过去看时被捅伤的,并没有追打被告人黄某。与被告人黄某首先起冲突的杨某丙光无法查找。被告人黄某辩称被人追打没有证据支持。被告人黄某归案后数次供述自己回家拿刀出来是为了报复,而不是拿来防身,明显具有伤害他人的故意,不存在正当防卫的前提条件,不是正当防卫。被告人黄某犯罪后打电话报警,为自动投案,但是其归案后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而是故意隐瞒其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且处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该隐瞒行为虽不影响定罪,但是影响量刑。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其行为不是自首。因此,对于被告人黄某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是自首的意见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某在服刑期间犯罪,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故意伤害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和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与前罪余刑二个月二十九日并罚,总和刑期为一年十个月二十九日。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30日起至2012年9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蒙天富
人民陪审员陈玲
人民陪审员罗建容
二○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石艳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