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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丁与王某乙、王某丙、王某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某乙,女。

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某丙,女。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某丁,男。

一审被告王某戊,女。

黄某丁因与王某乙、王某丙、王某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15日诉至尉氏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王某乙、王某丙、王某戊归还借款x元,并互负连带责任。该院于2011年5月9日作出(2011)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乙和王某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审理,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及王某戊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某丁与王某乙同居生活期间,经王某乙之手借给王某乙的大姐王某戊7000元,借给其二姐王某丙x元。后黄某丁与王某乙解除同居关系,王某乙向黄某丁出具了其二姐王某丙借黄某丁现金x元以及其大姐王某戊借黄某丁现金7000元的证明手续。另查明,王某戊所借黄某丁的现金7000元已经还给王某乙。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黄某丁与王某乙、王某戊、王某丙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且王某乙已经证实王某戊和王某丙向黄某丁借款的事实,所以王某戊、王某丙应当承担向黄某丁偿还借款的义务。由于王某戊所借现金已经还给王某乙,故王某乙应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义务,王某戊不再承担偿还责任。黄某丁要求王某乙、王某丙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黄某丁要求王某乙、王某戊和王某丙互负连带责任以及王某丙辩称其不欠黄某丁钱的理由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王某乙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黄某丁借款现金7000元;二、王某丙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黄某丁借款现金x元;三、驳回黄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王某乙承担50元,王某丙承担275元。

宣判后王某乙、王某丙不服提出上诉。

王某乙上诉称:1、一审判决程序违法。本案应适用普通程序,而不是简易程序;本案一审法院没有管辖权,且立案后没有向当事人告知权利义务,导致当事人未及时提出管辖异议,本案依法应由长葛市法院受理;本案案由应为同居析产抚养纠纷,而不是民间借贷纠纷。2、一审法院违背事实,作出错误判决。王某乙与黄某丁曾经同居生活,二人对共同财产均有处分权,且王某乙系文盲,是在对其签字的证明内容根本不了解的情况下被迫签的名字。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移送有管辖权的长葛市人民法院审理或依法改判。

王某丙上诉称:1、一审判决程序违法。本案应适用普通程序,而不是简易程序;本案一审法院没有管辖权,且立案后没有向当事人告知权利义务,导致当事人未及时提出管辖异议,本案依法应由长葛市法院受理;本案案由应为同居析产抚养纠纷,而不是民间借贷纠纷。2、一审法院认定借款成立证据不完善,判决理由牵强。王某乙系文盲,是在对其签字的证明内容根本不了解的情况下被迫签的名字,其他证人证言均不能直接证明王某丙欠钱的事实存在。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移送有管辖权的长葛市人民法院审理或依法改判。

黄某丁辩称:1、尉氏县是借款行为履行地,且王某乙、王某戊及王某丙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依法有管辖权;2、王某乙在与黄某丁共同生活期间,因其娘家人需要借钱,并在借钱之后向黄某丁出具了借款证明,事实清楚,一审法院选用简易程序符合法律规定;3、借款证明是黄××按照王某乙的口述记录下来,然后王某乙又亲自看了一遍确认后才签字按了指印,王某乙亲笔写给黄某丁的分手证明足以证明王某乙不仅识字,而且明白借款证明的内容;4、王某乙称已将王某戊的还款用于双方共同生活,而王某乙写证明的时间是2010年8月23日,其与现丈夫王××登记结婚时间是2010年6月2日,足以证明王某乙的话全是谎言。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经审理查明,王某乙于2010年6月2日与王××登记结婚,其向黄某丁出具欠款证明的时间是2010年8月23日。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比较清楚,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并无不当。本案审理的内容主要涉及王某乙出具的借款证明,不涉及王某乙与黄某丁同居期间财产的分割和其子女抚养问题,案由为民间借贷比较准确。法院无论适用简易程序还是普通程序,当事人在答辩期内均有提出管辖异议的权利,本案在一审诉讼过程中王某乙、王某丙和王某戊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视为已放弃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权利,对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予以认同。王某戊承认曾借黄某丁7000元现金,称已还给王某乙。王某乙上诉称其不识字,被骗在证明上签字,但对收到王某戊归还的7000元现金予以认可,其辩称该7000元已全部用于和黄某丁共同生活消费。黄某丁提供的证据证明王某乙与他人登记结婚时间在前,向黄某丁出具欠款证明时间在后,王某乙不可能将王某戊归还的7000元现金用于其与黄某丁的共同生活,对此本院予以支持。王某乙没有证据证明其不识字,亦没有证据证明其是在被威胁或逼迫的情况下出具的欠款证明,故王某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鉴于王某乙与王某丙系嫡亲姐妹的特殊关系,而非两个没有任何法律关系的自然人,王某乙签名的欠款证明与证人证言及录音光盘相互印证,足以能够认定黄某丁借给王某丙x元的事实客观存在,故王某丙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比较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王某乙承担50元,王某丙承担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莎莎

审判员程贤辉

代理审判员孔德亮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孙玲玲(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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