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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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48岁。

镇X镇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清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周某驾驶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至镇平县x+199M处时,因驾车在划分有二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超速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行人无名氏(男,55岁许,经广告至今无人认领)相撞,造成无名氏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周某弃车逃逸。经事故责任分析认定:周某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2011年12月27日,被告人周某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1年12月28日,被告人周某向镇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缴纳十三某元无名尸赔偿费。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事故现场勘查,刑事技术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后弃车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某三某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周某持B2证驾驶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至镇平县x+199M处时,因驾车在划分有二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超速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行人无名氏(男,55岁许,经广告至今无人认领)相撞,造成无名氏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周某弃车逃逸。经鉴定,无名男性系受碰撞辗轧致颅脑损伤及急性失血死亡。经事故责任分析认定:周某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2011年12月27日,被告人周某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1年12月28日,被告人周某向镇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缴纳十三某元无名尸赔偿费。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周某关于案发时间、地某、原因和造成后果的供述,与证人证言相一致,且有刑事技术鉴定书,事故现场勘查,交通事故认定书,周某投案情况说明,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弃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案发后,被告人周某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主动交纳赔偿款,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某三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某,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易声扬

审判员陈丙春

代理审判员田照猛

二O一二年三某一日

书记员宋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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