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又名李X),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杨某诉被告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11年6月13日,被告李某向原告购买价值x元地板砖,给付x元,下欠1000元向原告出具欠据,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以多种理由拒不偿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某给付原告货款1000元。
被告李某辩称,欠条是被告出具的,但原告未如数给付被告地板砖,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3日,被告李某向原告杨某购买地板砖,除给付部分货款,下欠1000元未给付,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据。欠据载明:“今欠到现金1000元,欠款人李某凤,2011年6月13日”。被告李某对该欠据真实性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据1张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向原告杨某出具欠据的行为,证明双方买卖关系的真实存在。原告杨某要求被告李某给付地板砖1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辩称的原告未如数给付其地板砖,诉讼中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被告李某的这一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杨某地板砖1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玉明
审判员韩凤玉
人民陪审员胡月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冯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