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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韩某丙、杨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又名李某辉),男,X年X月X日生。(未到庭)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肖某殿,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韩某丁,男,X年X月X日生,系韩某丙之父。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系杨某某之母。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程玉山,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韩某丙杨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2009年5月7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殿、被告韩某丙法定代理人韩某丁,被告杨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高某某及其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程玉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二被告均系安良镇安东小学学生,2008年2月27日下午课间活动时,我在滑梯上玩,二被告将我从滑梯上推下来,造成我右肾重度,左肾轻度受伤,住郏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50天,花医疗费x.9元,并经鉴定为9级伤残。我的伤害从肉体上受到极大痛苦,精神上受到很大打击。至今二被告均未对我进行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共计x元。

二被告辩称:一、原告李某甲的诉讼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6条的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原告是2008年2月17日受到伤害入住医院治疗,同年4月26日住院,而原告是2009年5月4日写起诉状起诉到法院,原告的诉讼时效早已超过。二、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期间,经安东小学的调解,二答辩人的法定代理人已付给原告监护人1000元了结原告人身伤害赔偿一事。现二答辩人的监护人持有安东小学校长张长欣及李某红借款条据为证。三、原告诉二答辩人将其从滑梯上推下来,造成其伤害,要求赔偿x元违背事实,没有道理。实际情况是原、被告三人均在滑梯上,是后边的任相互拥挤,原告从滑梯上滑下来,磕在滑梯下边的角上造成伤害。两答辩人对原告的人身伤害没有过错责任。因为原、被告均是9岁的未成年人,事故发生在学校院内,且滑梯又是学前班的,这说明造成原告的人身伤害的主要过错在于安东小学及学前班的滑梯所有人。四、原告于2008年4月份向郏县人民法院起诉安东小学赔偿其人身伤害一事,原告得到赔偿后,又向郏县人民法院申请撤诉。现在郏县人民法院(2008)郏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为证。

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并且原告的起诉也违背事实。原告本人受伤其法定监护人也有一定的责任。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已经学校调解,二被告的家长各已支付1000元现金了结此事。原告于2008年4月27日单独起诉学校时已调解结案,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韩某丙、杨某某均系郏县X镇安东小学学生。2008年2月27日下午课间活动时,李某甲与韩某丙、杨某某在滑梯上玩。相互对挤时,把李某甲从滑梯上挤下来。当天120将李某甲拉到郏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李某甲右肾重度挫伤、左肾轻度挫伤。住院治疗50天,于2008年4月17日出院共花医疗费x.9元。李某甲住院治疗期间,郏县X镇安东小学校长张长欣负责将李某甲保险理赔7054元。2008年3月3日李某甲的母亲李某红借韩某丁(韩某丙)之父现金1000元。2008年3月4日,安东学校校长张长欣借高某金(杨某某)舅父现金1000元,均用于李某甲治病。2008年4月份李某甲起诉郏县X镇安东小学要求赔偿,2008年12月15日法院调解时,原告方提出还要求两个学生赔偿。原告于2008年12月16日对郏县X镇安东小学撤回起诉,2009年5月7日再次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诉讼中原告李某甲又增加诉讼请求x.90元。2008年7月10日李某甲申请伤残鉴定。2008年7月22日平顶山和平法医监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和平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结论,李某甲损伤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对于该鉴定结果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

另查明:原告李某甲为农村户口,父母均为农民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伙食补助费省内每人每天3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课间活动时,在滑梯上玩,相互对挤,将原告从滑梯上挤下来,造成李某甲右肾重度挫伤、左肾轻度挫伤,虽经治疗有所好转,但已造成原告伤残。对此损害结果的发生,原、被告均有过错,三人各应承担20%的责任。因二被告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原告的伤害应由二被告的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因原、被告均不满10周岁,系年幼学生,自理能力差,郏县X镇安东小学的教师在课间活动时,对学生疏于管理,造成事故发生,学校应承担40%的责任。虽然原告这次没有将安良镇安东小学作为被告起诉,对学校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应予保留。原告李某甲住院50天期间需要护理,因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为4454元/全年,护理费应按每天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营养费每天10元计算为宜。李某甲的伤情经相关部门鉴定为九级伤残,伤残赔偿金应按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可支配的收入20%赔偿20年。因李某甲在幼年即伤残,给其身心造成一定的伤害,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应支付5000元为宜。上述赔偿的各项,均应按比例由原、被告及学校承担。关于李某甲请求伤残鉴定支出的加油、吃饭费2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二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在2008年12月15日法院调解时,原告还提出要求二被告赔偿,且2008年7月22日才确定为九级伤残,故原告于2009年5月7日起诉,不能认为是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丙的法定监护人韩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x.9元,护理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500元,照相费100元,残疾赔偿金x元,共计x.9元的20%,即6516.78元。

二、被告杨某某的法定监护人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x.9元,护理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500元,照相费100元,残疾赔偿金x元,共计x.9元的20%,即6516.78元。

三、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韩某丙的法定监护人韩某丁负担1000元,被告杨某某的法定监护人高某某负担1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40元、鉴定费700元,共1560元。原告承担308元,被告韩某丙的法定监护人负担308元,被告杨某某的法定监护人负担308元,二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李某甲的法定监护人垫付,待执行后一并返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丽丽

审判员王鹏

审判员刘银萍

二ΟΟ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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