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韩某乙,男。
上诉人刘某丙(原审被告),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男。
上诉人燕某某(原审被告),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志丹县X街道办事处马岔村民委员会东一组村X组。
负责人王某某,该村X组长。
委托代理人高杰,陕西保安(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康某某,男。
原审被告韩某戊,男。
原审被告雷某某,男。
原审被告刘某己,女。
原审被告刘某庚,男。
上诉人韩某甲、刘某丙、燕某某因债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2010)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5月17日,原告在志丹县X街道办事处干部的主持下,组织召开全体村民会议,全体村民一致讨论通过了《关于马岔农贸市X组区块修建的有关事宜的协议》,并在该协议书签了字,协议决定:由村X组织、全体村民全额集资进行修建,并成立东一组农贸市场修建领导小组,由村组长王某某担任组长,村民于2006年5月30日交纳10万元,于工程主体完工至封顶之日交纳集资修建款10万元,下欠款项待工程建设全部完毕交工时付清,款清交钥匙,村民如不按时交纳集资款由村X组向外拍卖。后由于改变原设计(三层变为四层)村X组讨论全体村民同意决定增加集资款,交款期限及数额变更为首次交11万元,第二次交15万元,第三次交23万元,共交纳49万元。工程完工后于2008年1月23日在街道办事处副主任牛怀军及司法所干部曹元帝的主持下召开了全体村民大会,会议对房屋由村民抓号进行了分配,被告燕某某分配了两套房,由于差一户人的房屋,决定将全部通道改造后面积按16间平房计算分配给村X组长王某某,另外房屋位置好的要给位置不好的进行补偿等。其他村民每户交纳集资款49万元,韩某甲向村X组交纳了48万元、1万元交给了韩某乙,被告韩某戊交纳了34万,被告燕某某交纳了81万元,被告雷某某交纳了26万元,被告刘某丙向村X组交纳了48万元、1万元交给了刘某丁,被告刘某庚共缴纳了39万元。另查明:原告村X组共有31户人,其中有29户人参与了此次农贸市场的修建,另外有两户即韩某乙、刘某丁未参与集体集资修建,另外自己修建,房屋类型为单面门面房。另外,该工程至今未决算,原告也未与村民签订购房合同。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全体村民讨论一致通过了《关于马岔农贸市X组区块修建的有关事宜的协议》,全体村民均在该协议书签了字,决定由村民全额集资、村X组统一实施修建。原、被告之间没有行政隶属关系,属于平等的民事主体,该纠纷实质上是平等主体之间因财产关系所发生的民事权益纠纷,应当受民事法律的调整,该房屋已建成且已经分配给各村民并且实际使用,其他村民也均已按照《关于马岔农贸市X组区块修建的有关事宜的协议》约定交纳了集资修建款,被告韩某甲、韩某戊、燕某某、雷某某、刘某丙、刘某庚也应当按照修建时与原告达成的《关于马岔农贸市X组区块修建的有关事宜的协议》履行交纳集资修建款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交纳集资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其在协议栈未约定,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被告的答辩理由均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1、由被告韩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交纳集资款1万元;2、由被告韩某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交纳集资款15万元;3、由被告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交纳集资款17万元;4、由被告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交纳集资款23万元;5、由被告刘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交纳集资款1万元;6、由被告刘某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交纳集资款10万元;7、驳回原告对被告康某某、刘某己的诉讼请求;8、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韩某甲负担50元,被告韩某戊负担3300元,被告燕某某负担3700元,被告雷某某负担4750元,被告刘某丙负担50元,被告刘某庚负担2300元。
宣判后,韩某甲、刘某丙、燕某某不服,提起上诉。韩某甲、刘某丙的上诉理由是:二上诉人将集资权分别转让给康某某和刘某己,被上诉人已经认可了上诉人的转让行为。在集资建房中,各集资户要向上诉人之子韩某乙、刘某丁进行补偿,每户应付补偿款x元,康某某和刘某己将补偿款直接交给了韩某乙、刘某丁,这也是之前征得被上诉人同意的,故上诉人不能成为本案的当事人。燕某某的上诉理由是:上诉人现在欠被上诉人17万集资款是事实,但按照集资协议,在第三次交集资款时,上诉人已经给修建农贸市场的包工人拉料,工队共欠上诉人运费25万多元,故该费用可以折抵上诉人的集资款。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与其所属村民经过共同讨论通过了《关于马岔农贸市X组区块修建的有关事宜的协议》,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全体村民均在协议书签了字,故所有村民均应按照协议履行集资义务。上诉人韩某甲、刘某丙虽将集资权转让给了康某某和刘某己,但此应由二上诉人与受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调整,上诉人不得以此对抗其交纳集资款的义务,故二上诉人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交纳集资款的义务。上诉人燕某某对所欠17万集资款无异议,亦应当按照协议履行交款义务,其以修建农贸市场的包工人拖欠其25万余元运费为由主张折抵其应交的集资款,但该事实系其与第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因此折抵其应向被上诉人交纳的集资款,故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3800元,由上诉人韩某甲负担50元,上诉人刘某丙负担50元,上诉人燕某某负担37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冯晓彬
审判员杨万荣
审判员井延平
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马婧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