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梁某乙,男,X年X月X日生,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陈某,女,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郏县X乡司楼学校,住所地郏县X乡X村。
法定代表人郭某丙,任校长。
被告李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未出庭)
法定代理人李某戊,男,X年X月X日生,系被告李某丁父亲,。
委托代理人郭某己,男,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梁某甲诉被告郏县X乡司楼学校、李某丁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梁某乙、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白庙乡司楼学校法人代表郭某丙、被告李某丁法定代理人李某戊、委托代理人郭某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梁某甲和李某丁均为白庙乡司楼学校一年级学生。2009年5月14日上午大概10时许,正值下课,梁某甲、李某丁在教室外进行课间活动,在二人玩耍时相碰导致原告摔倒在地,右臂骨折。事故发生后,原告找到学校和李某丁之父李某戊商谈赔偿一事,但学校仅借给原告1500元,李某戊表示不愿赔偿。综上,被告白庙乡司楼学校没有完全履行其管理职责,而李某戊作为李某丁之父也没有尽到教育之责,致使该事故的发生,二被告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续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各项费用共计x元。在诉讼中原告鉴定伤残等级为9级,又追加诉请x元。
被告郏县X乡司楼学校辩称:原告所述事情经过与事实不符,在2009年5月14日上午9点15分许,梁某甲从厕所出来,跑着向李某丁玩耍的方向来,当时李某丁正蹲在厕所南约30米处操场的地上玩耍,梁某甲跑到李某丁身边时,绊住李某丁的腿,摔倒在地,导致右臂骨折。当时同班同学肖某龙,赵某良、梁某庚、高某某、赵某某等人目睹了此事,尤其是肖某龙描述得较为详细,并非原告描述“两人玩耍时相碰。”事故发生后,学校当即派两位老师护送梁某甲到村卫生所诊治,后又骑摩托车护送,因天下雨又改乘汽车一直送到县人民医院急救中心,三天后原告找到学校,说缺钱交医疗费,因原告代理人的哥哥和我是同学,他也给我打电话求我帮助,我以个人名义借给原告1500元,原告家长写有借条。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159条:“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有明确的监护时,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16条明确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7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配合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工作,学校对未成年人不承担监护职责。”不是适格的被告,与原告构不成法律关系。
被告李某丁辩称:梁某甲和李某丁均为白庙乡司楼小学学生。2009年5月14日10时许,正值下课期间,李某丁在教室外刚蹲下捉蚂蚁玩,在不提防的情况下,有人将李某丁砸趴地上,李某丁正要发作,见梁某甲在一旁啼哭,因李某丁被砸疼,所以我也哭了。事实不是原告所说“二人相碰”导致摔伤。对原告造成的伤害,李某丁没有任何过错,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某甲与被告李某丁系郏县X乡司楼学校一年级学生。梁某甲自称在2009年5月14日上午下课期间,原告去厕所的路上自己在后边跑,被告李某丁在前边跑,跑到李某丁身边时自己喊“刹车”,没有“刹住”被李某丁的腿绊倒在地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白庙乡司楼学校积极将原告送到该学校医务室。因原告伤势过重,又将原告送往郏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诊治。经诊断,原告系右肱骨上骨折并肘关节脱位。住院治疗21天,医院为原告做了右侧肱骨上骨内固定术。期间花费住院治疗费3639元,三次放射费135元、草药费16.2元,共计3790.2元。白庙乡司楼学校校长,以个人名誉借给原告现金1500元,于2009年6月12日原被告三方曾因赔偿问题协商处理,三方签订调解协议书一份,内容为:今因司楼学校学生梁某杰(又名梁某甲)在操场上碰住学生李某丁的腿后,摔伤一事,经双方家长和学校负责人郭某丙调解如下1、李某丁家长同意付给梁某杰家长现金2000元作为赔偿。2、第二次手术拆线取钢丝费用由梁某杰家长承担。3、孩子(梁某杰)在以后如果有后遗症出现,双方自愿共同承担医疗费用。本协议签订后生效。本协议一式三份,梁某杰家长、李某丁家长及学校负责人各执一份以为凭证。执笔:郭某丙(调解人)梁某杰家长签字,李某丁家长签字。三方均签名盖章。后由于被告李某丁家长担心原告今后有后遗症问题没有按协议内容履行。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解决。原告于2009年8月25日提出申请,对其伤情进行伤残鉴定,2009年10月27日平顶山广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平广天司鉴所临鉴字(2009)第(01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梁某甲伤残程度系九级伤残。原被告三方对该鉴定均无异议。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数额x元,同时撤回对二次手术费的请求。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被告白庙乡司楼学校无异议,被告李某丁称原告提供的郏县人民医院出院证及出院医疗费票据为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四太朴寨骨科等票据,认为原告私自转院,应有转院证明,且不能证明事故的原因和各自应承担的责任。庭审中被告郏县X乡司楼学校提交了三方的调解协议书、学校周会记录、班会记录、借款凭条、事情经过汇报材料、学校学年安全计划、学校学期安全计划、学校安全工作预案、学校安全工作制度。对上述证据,被告李某丁无异议,原告梁某甲对学校周会记录和班会记录有异议,认为系单方制订,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对其他几份证据无异议。
另查明,原告父亲梁某乙,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母亲宁利敏,X年X月X日生,农民。原告家庭均系农村居民。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全年。省内出差补助每人每天30元。2009年6月3日原告梁某甲经郏县X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补助医疗费1013。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身体、健康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原告梁某甲与被告李某丁均属未成年人,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人在下课期间,因原告梁某甲跑的过程中,自己喊“刹车”,没停住,被李某丁的腿绊倒在地,致使原告梁某甲右肱骨上骨骨折。故原告本人对该事故应承担主要责任,即应当承担60%的民事责任。郏县X乡司楼学校在学生在校期间,对学生疏于管理,造成事故发生,也有过错,应承担25%的责任。被告李某丁将原告绊倒致使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即15%的责任,因李某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梁某甲造成的伤害应由其法定监护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在太朴寨骨科医院治疗,未经原治疗医院转诊,对此项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郏县X乡司楼学校校长以个人名义借给原告现金1500元,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全年,护理费应按每人每天12元计算21天计算为宜。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省内出差补助每人每天30元计算。原告要求营养费,因未提供医生为其出具的需增加营养的证明,故不予支持。因原告已构成九级伤残,要求二被告赔偿精神伤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应以抚慰金5000元二被告按相应的责任承担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郏县X乡司楼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790.20元、护理费2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残疾赔偿金x元、伤残鉴定费600元,共计x.20元扣除郏县X村合作医疗补助1013元后即x.2元的25%,即5518.80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25%,即1250元,共计6768.80元。
二、被告李某丁的法定监护人李某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各项费用总数扣除郏县X村合作医疗补助后即x.20元的15%,即3311.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15%,即750元,共计4061.2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0元,原告负担312元,被告李某丁负担78元,被告郏县X乡司楼学校负担130元;二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丽
审判员贾卫真
审判员刘银萍
二ΟΟ九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朱彦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