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潮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香港特别行政区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邱继荣,潮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潮州统一国际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地址:潮安县X镇X路旁。
法定代表人:聂某某,该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潮光,广东潮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潮州统一国际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邱继荣、被告法定代表人聂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潮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起诉称:被告因急需资金,于2001年4月13日将位于潮安县X镇X路旁的房产出售给原告,原告于当天付人民币220万元;2001年5月13日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于签字当日付给被告人民币250万元,被告于2001年7月1日前将房产交付原告,并承担所有税费和手续费。原告已全部付清被告购房款人民币470万元,但被告至今拒不履约。请求判令被告付还原告价值470万元的房产。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一、收款收据,证明被告2001年4月13日收到原告220万元,并明确被告将房产卖给原告的意思表示。
二、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双方将房产作价470万元,李某某协议签订时将250万元付给聂某某。
三、房产证,会议记录,证明被告授权聂某某转让房产,证明李某某与聂某某所签《协议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规定。
四、营业执照,证明被告在大陆有合法经营身份。
被告潮州统一国际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答辩称:2001年5月13日,我司没有与被答辩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也没有收取被答辩人250万元。经过是2000年9月,我司法定代表人聂某某经香港陈和平介绍与被答辩人认识,经过实地考察之后,被答辩人对我司的高尔夫球场投资项目表示出极大的投资兴趣,表示愿意投资参股。2001年4月13日,被答辩人说为了使她更快筹集到资金,我司应假装以220万元的价钱将球场练习馆卖给她,同时要求我司主管财务的副经理李某雁出具一张220万元的收据,李某雁说公司没有收到钱,收据不能开,在被答辩人妥协及聂某某的要求下,李某雁开了收据,日期故意写为2001年4月30日,被答辩人到深圳后发现收据日期不是4月13日,要求重新开收据送到深圳,李某雁不同意,最后,聂某某打电话要求重开收据,李某了一张加盖财务章的空白收据交给公司司机陈锐民,由他当晚赶赴深圳交给聂某某及被答辩人。被答辩人虽持有收款收据及协议书,但因其没有提供转账结算依据,尚不足以证明我司已收取470万元购房款。在现金交易方面,因被答辩人没有提供资金来源,出入境携带资金申报记录及现金交接情况的证据,因此,被答辩人诉称我司已收取其购房款证据不足不能采信,对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被告对其陈述提供的证据有:
一、银行对账单,在被告开户银行打印出来,证明被告没有外汇存款的事实。
二、声明书,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聂某某被原告骗去房屋所有权证,200万元的收据,480万港元的借据事实。
三、潮州市公证处证实材料,证明原告与被告没有签订2001年5月13日的协议书,原告双方直到2001年6月14日还没有达成协议,被告的房产证在公证处被原告抢去的事实。
四、李某雁证实材料,证明2001年4月13日被告在没有收到原告220万元的情况下出具收据,被告没有480万港元入账,2001年1月22日被告仍借不到钱,原、被告没有签订2001年5月13日的协议书。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4月13日协商被告将位于潮安县X镇X路旁的房产转让给原告,当天被告收取原告购房款220万元。2001年5月13日由被告法定代表人聂某某与原告李某某签订了以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的《协议书》,协议内容:乙方将位于广东省潮安县X镇X路旁的房产(房地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略)号)卖给甲方,双方协商一致价款为人民币470万元,甲方已于2001年4月13日交付220万元,并于合同签订之日全部付清房款250万元。注明不另开票,2001年7月1日前乙方应办妥房产证过户手续等条款。同时原告同意被告2001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及利息延至2001年6月19日前付清。《协议书》由原告李某某、被告法定代表人聂某某签名,江海安作为见证人同时在《协议书》上签名。尔后,被告将粤房地证字第(略)号房产证交给原告,但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原告遂于2001年7月10日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请求,并于7月1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01年9月6日裁定查封被告位于潮安县X镇X路旁的楼房。
以上事实,有收款收据、协议书、房产证及庭审笔录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抵押,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法第五章的规定办理权属登记,第六十条第三款规定,房地产转让或更变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原、被告于2001年5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被告将房屋以价值470万元转让给原告,原告虽已将470万元转让款交给被告,但因双方没有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应确认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被告收取原告470万元房屋转让款应当返还原告。被告提出没有收到原告470万元,也无与原告签订协议,缺乏理由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潮州统一国际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人民币470万元。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略)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略)元,合共(略)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先垫付,被告在还款时一并付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法院。
审判长曾燕
审判员庄朝惠
代理审判员詹少玲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林小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