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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与惠州市房地产管理局行政不作为案
时间:2002-05-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惠中法行终字第9号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2)惠中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某,男,现年54岁,住(略)。

诉讼代理人:王金杰,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李某瑶,女,惠州市居民,系谢某某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房地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局长。

诉讼代理人:罗树平、肖文辉,均系广东万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谢某某因行政不作为一案,不服惠城区人民法院(2001)惠城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谢某某向惠州市房产管理局申请要求三处同时登记的房屋中,其中提交的南坛路X巷X号房屋是领取惠州市城市建设革命委员会(78)惠城建字第X号建筑许可执照(复印件),执照上面载明兴建单位是李某光,非洲济南。原告藉此申报产权登记不符合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和《广东省城镇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九条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给予办理惠州市X巷X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在庭审时提出请求审查惠州市城市建设革命委员会惠城建字第X号《建筑许可执照》的合法性问题,因该请求是另一个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谢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谢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表现在:1、《建筑许可执照》上所载明的建设单位本来就是谢某某,并非李某光;2、改动处加盖公章,不能作为认定兴建单位就是李某光的根据;3、复印件不具有证据效力,尤其是该复印件与原件存根相反的“复印件”,更不具有证据作用;(二)一审判决在支持被上诉人不作为错误行政行为及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适用法规错误。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决被上诉人依法履行行政职责,给上诉人办理惠州市X巷X号房屋所有权证;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两审全部诉讼费。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无理,依法应当驳回。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于2000年5月16日向被上诉人申请位于惠州市X巷X号(原南坛路X号)的房地产权属登记办证,并提交了相关材料。因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交的由原惠州市城市建设革命委员会核发的(78)惠城建字第X号建筑许可执照的兴建单位已由谢某某变更为李某光,且李某光于2000年5月23日向被上诉人提出书面异议,所以未给予办理房产证。因上诉人就被上诉人不予办理房产证的问题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被上诉人于2001年2月19日以惠市房函[2001]X号、X号、X号答复惠州市信访办公室及惠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并将此函抄送惠州市桥西房管所及谢某某。函复说明:(一)谢某某申请确认南坛路X巷一号之一房屋产权登记,虽经我所经办人员多次催促,但其一直不能提供有效的、清晰的确权资料。所提供的原惠州市城市建设革命委员会(78)惠城建字第X号是复印件,兴建单位也不是谢某某,而是李某光;(二)经办人员对南坛路三卷一号之一的房屋现场查勘、丈量时发现,该房屋右边一间由李某光使用,李某光对谢某某确认房屋产权提出了明确的异议。依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产权纠纷尚未解决的,房产管理部门应暂缓登记。上诉人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上诉人在二审审理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新的证据,即惠州市规划建设局《关于报建存档材料的说明》,证明原惠州市城市建设革命委员会核发的(78)惠城建字第X号建筑许可执照存根及报建材料,兴建单位均为谢某某。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78)惠城建字第X号建筑许可执照存根与正本的兴建单位不相符,新证据没有否认该建筑许可执照正本的真实性,该建筑许可执照正本仍然有效。对于该建筑许可执照存根及报建材料,兴建单位均为谢某某的事实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房地产权属登记办证提交的相关材料中,由原惠州市城市建设革命委员会核发的(78)惠城建字第X号建筑许可执照的兴建单位已由谢某某变更为李某光,惠州市城市建设局已加盖公章确认,且李某光于2000年5月23日向被上诉人提出书面异议,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申请不符合房地产权属登记办证的条件,依照《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广东省城镇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九条、第十二条的规定,不予办理是合法的,本院予以支持。另被上诉人已将《关于南坛路X巷一号之一房屋权属登记的函》抄送上诉人,不存在不予答复的事实。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的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符合房地产权属登记办证的法定条件,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双方争议的原惠州市城市建设革命委员会核发的(78)惠城建字第X号建筑许可执照的合法性问题,是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答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烨

审判员冯思华

代理审判员邓耀辉

二○○二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郑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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