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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甲、罗某、唐某乙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祁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11年3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逮捕,同年4月1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罗某,外号“X”,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11年3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被告人唐某乙,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11年3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逮捕。2011年7月2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衡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甲、罗某、唐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郁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甲、罗某、唐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祁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唐某甲、罗某、唐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系共同犯罪,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唐某甲、罗某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唐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唐某甲、罗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唐某乙在有期徒刑九个月以上一年三个月以下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

被告人唐某甲、罗某、唐某乙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某、唐某甲与同案人曹新民(另案处理)因在牌馆打牌而相互认识。曹新民纠集被告人罗某、唐某甲,相约一起利用迷信行骗时采取调包的方式盗窃他人财物,曹新民又找到被告人唐某乙,要求租乘其面的车。被告人唐某乙明知曹新民一伙租乘其车是为了外出骗取他人财物,但为了获取利益,仍然允诺并为其提供帮助。

2011年3月13日9时许,曹新民与被告人唐某甲、罗某、唐某乙窜至祁东县X乡七星岭地段,发现刘某独行,被告人唐某乙将车停在附近不远处等待。曹新民与被告人唐某甲、罗某下车后按照事前分工,曹新民假装台湾回来的老中医的孙子在约定地点等待,罗某则假装前来寻找名医的外地人,唐某甲则假装路人谎称知道名医住址,二人共同将刘某骗至曹新民跟前。在此过程中,罗某利用聊天得知刘某的家庭情况后,通过电话告知曹新民,并骗取刘某的信任。曹新民谎称其爷爷不方便接见,并替其爷爷传话称刘某有灾。罗某、唐某甲便提议刘某拿钱消灾,曹新民表示钱财只是用来敬菩萨,事后会归还。刘某信以为真,拿出1800元现金交给曹新民,曹新民用黑色袋子将钱包好,趁刘某不注意,采取调包的方式盗得刘某现金1800元。事成之后,曹新民与被告人唐某甲、罗某、唐某乙除去100元油钱后将余钱平分。

2011年3月14日上午,曹新民与被告人唐某甲、罗某、唐某乙窜至砖塘镇X村地段,遇汪某某经过。被告人唐某乙将车开至附近马路边等待,被告人罗某假装问汪某某是否知道当地有一位台湾来的老头,并称该人既会看病又会算命。此时,被告人唐某甲假装成过路人,声称自己知道该台湾老头地址并愿意带两人去找。在找的过程中,罗某套取了汪某某家中的情况,并电话告知事先在不远处等待假装台湾老头孙子的曹新民。见到曹新民后,曹新民讲出了被害人汪某某家中的情况获取其信任并说汪某某的儿子近期会出祸事,要拿钱出来敬菩萨,敬完后,钱会如数退还。汪某某信以为真,随后从家中拿出现金3500元用塑料袋装好交与曹新民。在敬菩萨的过程中,曹新民与被告人唐某甲、罗某趁汪某某不备,将汪某某装钱的黑色塑料袋调包并嘱咐其三天之后才能打开,否则不灵。

被告人一伙以调包方式盗得汪某某现金3500元后准备逃离现场。在回到车上的途中,被正在现场附近巡逻的公安人员发现,因其形迹可疑,公安人员将被告人一伙传唤到案。经讯问,被告人唐某甲、罗某、唐某乙和曹新民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案发后,三被告人已退赃给刘某和汪某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唐某甲、罗某、唐某乙与同案人曹新民均如实供述了二起盗窃作案的时间、地点和经过情况。

2、被害人刘某、汪某某的陈述,她们均陈述了其各自被被告人一伙利用迷信行骗采取调包的方式盗走现金1800元、3500元的时间、地点和经过情况。

3、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明2011年3月14日下午,派出所的人在村X镇街上途中被人骗走现金的受害人,他于当天晚上在向村里的群众调查时,汪某某老人向他讲,她当天上午一个人去砖塘镇X村地段时,被两个女的一个男的以算命替人消灾的方式骗走3500元,刚开始她还不知道,回家后,打开那个黑色塑料袋一看,里面全是纸,她就急了起来。

4、证人李某丁证言,证明他是汪某某的儿子,3月14日晚上,村支书李某丙到他家问他母亲时,他母亲就把她被人以算命替人消灾的方式骗走3500元经过告诉了李某丙。

5、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明他和他老婆李某丁秀于2011年3月14日上午11时许,从街上回家途经烟河岭村地段时,发现马路右边地上有一个黑色塑料袋,他们打开将钱数了一下是3500元,回家后把钱放在家里,因派出所的人在村里寻找那天上午在烟河岭村地段捡钱的人时,他就把钱交到派出所了。

6、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领条,证明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一伙时,当场缴获一台灰色奇瑞面的车,并予以扣押,后发还给了唐某军。

7、现场方位图,证明汪某某被盗现场的地点和方位。

8、指认现场照片。由汪某某指认出其被盗走3500元钱的现场地点;由邓某某指认出其捡钱的地点。

9、领条,证明公安机关已分别发还给汪某某、刘某3500元、1800元现金。

10、由常宁市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证明常宁市公安局大堡派出所自2011年3月以来没有接到迷信诈骗或财物调包类案件的报警。

11、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人曹新民曾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刑罚情况。

12、到案经过、证明三被告人系被传唤到案。

13、户籍证明,证明了三被告人的出生日期和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罗某、唐某乙与同案人一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封建迷信行骗时采取调包的方式,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虽然被告人唐某甲、罗某不是犯意的提出者和犯罪的组织者,但在具体实施犯罪中积极实施,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唐某乙为同案人犯罪提供帮助,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唐某甲、罗某、唐某乙在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积极退赃,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因此,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考虑被告人唐某甲、罗某均系初犯,核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被告人唐某甲、罗某宣告缓刑。核被告人唐某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唐某乙在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础上减轻处罚。为弘扬法制,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唐某甲、罗某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对被告人唐某乙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人民币(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人民币(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唐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七日,并处罚金一万元人民币(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4日起至2011年7月2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王某华

人民陪审员何鑫

人民陪审员罗某军

二0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詹靓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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