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惠中法经初字第X号
原告廖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原告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原告邱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原告郑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原告严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原告翟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原告钟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原告范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原告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原告巫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原告吴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原告黄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原告郑某丙,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原告谢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原告黄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原告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原告骆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十九位原告的诉讼代表人:廖某某、翟某某、黎秉松。
十九位原告的诉讼代理人许跃风,广东百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日报社。住所地:惠州市X路荔浦风清。
法定代表人黄某戊,社长。
诉讼代理人罗如洪、朱启珍,广东商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廖某某、翟某某、黎秉松等19名原告诉被告惠州日报社赔偿经济损失一案,本院2002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廖某某、翟某某、黎秉松及其诉讼代理人许跃风,被告诉讼代理人罗如洪、朱启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6月8日至8月3日长达2个月的时间里,被告以隔天刊登的方式,在惠州日报显著位置刊登“诚寻加工合作”广告,该广告标题为“诚寻加工合作”,内容为“纯手工操作项目,免收任何费用,详情电:(020)(略)、(略)、(略),地址为广州市X路X号永怡大厦X室”。原告因看到作为党报的惠州日报连续刊登此类广告,便本着善良的愿望相信具有权威性的党报——惠州日报,遂按惠州日报所提供的电话号码及地址前往广州找到广州毅兴商贸有限公司,经咨询,该公司认可正是它们在惠州日报刊登的广告,原告遂与该公司签订了《生产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该公司加工德式美容巾,其生产原料由该公司提供,由原告出资购买原材料,价格为每条1.98元,原告加工成品后,该公司以每条2.24元回收。该合同签订后,19名原告共计支付(略).60元用以购买该公司原材料回去加工,当原告将加工好的成品送回该公司时,却发现该公司已人去楼空。后原告对该公司提供之原材料经核实,该原材料均为无使用价值的废水及废料。
原告发现该公司已逃逸,遂向被告反映情况,并要求被告出示该公司在被告处发布广告的有关登记资料,但是被告却不能出具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其他生产、经营资格的证明文件,也不能够出具质量检验机构对广告中有关商品质量内容出具的证明文件,更不能确认广告内容的真实性。
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广告发布者,其所发布的广告应当真实、合法,广告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其发布广告应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实广告内容,对内容不实或者证明文件不全的广告,不得发布。但是,被告作为广告发布者,并未进行审核,甚至连广告发布者的真实名称、地址也不能提供,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3条、第4条、第5条、第20条、第22条、第24条、第27条、第28条及第38条第二款之规定。正是由于被告的行为,致使众原告上当受骗,被骗去血汗钱共计人民币(略).60元。为此,原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之有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因发布虚假广告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略).60元;2、判令被告因发布虚假广告给原告造成间接损失及精神损害共计人民币103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惠州日报宣传单一份。原告拟以此证据证明惠州日报是属于惠州市委机关报,是权威性很高某报社。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广州市工商局证明一份。原告拟以此证据证明广州力兴科技贸易有限公司没有在广州市工商局进行注册登记。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广州市越秀区工商局证明一份。原告拟以此证据证明广州力兴科技贸易有限公司没有在广州市越秀区工商局进行注册登记。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4、合作项目简介。原告拟以此证据证明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毅兴商贸有限公司就是广州力兴科技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且原告为被告生产了德式美容巾。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与被告发布的广告毫无关联,广告根本没有涉及合作项目的问题。
5、被告在惠州日报刊登广告15份。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能够证实惠州日报上连续刊登了“诚寻加工合作”的广告。
6、廖某某等19名原告被诈骗的有关资料(共19份)。原告拟以这些证据证明看了广告后,找到力兴公司,部分原告与该公司签订了《生产合作协议》,所有原告均向该公司购买了原材料,加工成品后送广州,该公司已人去楼空,证明原告被骗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收据均不是正式的收款凭证,原告是否付了钱,只有其单方证明,如是被骗,应有公安部门对被骗金额予以确认,同时,原告付款给毅兴公司与广告完全没有关系(广告注明免收任何费用)。
7、原告加工的德式美容巾原样。原告以此证明为毅兴公司加工了德式美容巾。被告认为美容巾与广告没有关系,故与案件本身无关。
被告辩称,一、本报发布的“诚寻加工合作”广告,并无虚假内容。2001年6月,广州力兴科技贸易有限公司的业务人员,持其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到本报广告部要求发布“诚寻加工合作”广告,本报审查了《营业执照》原件后,要求其留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同时还认真审查了广告词,见广告词并非对某商品的宣传,仅是披露一件合作信息,且有固定的联系地址与电话,便按该公司的要求于2001年6月8日,11日,13日,15日连续四天予以公布。按原告的《民事诉状》所称,原告通过广告所列的电话号码和地址找到了该公司,原告且与该公司签订了《生产合作协议》,可见该条广告的内容并无虚假。二、本报发布的“诚寻加工合作”广告,不存在欺骗误导消费者的问题。“诚寻加工合作”广告,仅仅是披露一件合作意向,并没有对任何商品进行宣传,因此,它不可能产生欺骗误导消费者的后果。原告的诉状称原告出资向其购买了原材料,当原告将加工物的成品送回该公司时,发现人去楼空,且经核实,原告购得的原材料是没有使用价值的废品和废料,可见,原告的损失,是其本身的过错造成。其一,既然是加工合作,委托加工方提供原料,加工承揽方提供劳务的合作,不存在向谁购买材料的问题。原告向该公司购买原材料,已越出了加工的范某,并不是受到本报误导,对其加工项目、产品性能、效用、承揽人有无承揽加工能力,承揽加工是否合算等等问题,应由原告自己判断、决定。其二,既然要向他人购买物品,购买人本身应审查所购物品有无价值,本报的广告并没有对原告所购的物品进行审查,那么,原告自己愿意用钱去购买废水废料,与本报无关。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答辩人没有实施发布虚假广告的行为,被答辩人向力兴公司购买“原材料”的行为,已超出加工合作的范某,其购买的原材料是废品,完全是其自己对所购物品没有认真审查所致,与本报的广告毫无关系。侵权赔偿的基本要件,其一要有侵权行为的发生;其二要有损害结果;其三,侵权行为与损失结果间要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本案中,答辩人发布的仅仅是披露某单位的合作意向并不构成侵权行为;被答辩人的损失是其本身的过错造成,与答辩人的广告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
1、广告主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拟以此证据证明其对广告主的资格身份进行过审核。原告质证认为该营业执照复印件未加盖单位公章,不能作为已审核的证明。
2、广告主提供的广告词原件。被告拟以此证据证明该广告内容并不具有欺骗性和误导性。原告质证认为该广告词是随手写的,没有签名或盖章,对本案不起证明作用。
3、广告专版计划安排表。原告质证认为是被告自己单方制作,对本案不起证明作用。
4、刊发广告的报纸。证明被告刊登广告的位置和规格。原告对此无异议。
本院查明,2000年6月8日至8月3日2个月的时间里,被告以隔天刊登的方式,在惠州日报上刊登“诚寻加工合作”广告,该广告标题为:“诚寻加工合作”,内容为:“纯手工操作项目,免收任何费用,详情请电:(020)(略)、(略)、(略),地址为广州市X路X号文信大厦X室”。原告遂按广告中提供的电话号码及地址前往广州找到广州毅兴商贸有限公司,并与该公司签订了《生产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该公司加工德式美容巾,其生产原料由该公司提供,由原告出资购买原材料,原告加工成品后,该公司予以回收。该合同签订后,19名原告共计支付(略).60元用以购买该公司原材料回去加工,当原告将加工好的成品送回该公司时,却发现该公司人员已不知所踪。2002年1月31日,原告以被告发布虚假广告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刊登的广告是否虚假广告;被告惠州日报要不要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对此,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
一、“诚寻加工合作”广告的法律性质
《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具体明确;(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而要约邀请又称要约引诱,是指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要约是当事人自己主动愿意缔结合同的意思表示,因而其内容必须具备希望与他人订立合同的必要条款;而要约邀请是希望对方主动向自己提出缔结合同的意思表示,不具备足以使合同成立的必要条款。《合同法》第十五条规定: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从合同法规定内容理解,一般商业广告都是要约邀请,但广告内容具体明确、经受要约人承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的可视为要约。
本案中,从广告内容分析,“诚寻加工合作”广告不含合同的任何具体的必要的条款,如加工合作的内容、数量、标的、交付时间、地点等,该合同亦非约定俗成的或是一诺即成、即时履行、即时清结的合同。尤其值得一提的情节是,原告是在看了该广告后,又与广州毅兴商贸有限公司(下简称毅兴公司)签订了具体的生产合作协议。这一事实更能证明“诚寻加工合作”广告内容并无明确的权利义务指向,承诺方并不可能仅就广告的内容向广告主作出承诺。该广告中明确的只有地址和联系电话,正说明该广告是以邀请有意者(对方)向广告主发出要约为目的,不能构成法律上的要约。依据上述两点理由,本院认为,“诚寻加工合作”广告的法律性质是典型的要约邀请,而非要约。
二、“诚寻加工合作”广告不是虚假广告
原告提交的广州市工商局及越秀区工商分局的证明文件均证实无广州力兴科技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下简称力兴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说明刊登广告的主体——力兴公司未经工商登记注册。所以,本案中可以确认的事实是广告主向广告发布者提供了虚假的身份证明文件。
我国的《广告法》并未对虚假广告进行明确的定义,但《广告法》总则第四条规定广告不得含有虚假内容,原因是广告内容才直接向公众发布,为众多的、不特定多数人所知悉,广告内容虚假,会欺骗公众,或形成误导,造成公众的信赖利益损失,方为法律所明文禁止。而对广告主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问题,《广告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作了专门规定:“广告主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由广告监督机关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此可见,对于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法律是追究广告主的责任,而非广告发布者的责任。而虚假证明文件本身就含有对广告主身份的虚假证明。广告内容虚假和主体虚假,《广告法》以不同的法律条文分开进行排列和表述,二者的法律责任亦进行分别规定,说明法律对二者有明确的区分,综合理解广告法第四条和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认为,《广告法》所称虚假广告是指广告内容的虚假,而不是广告主体的虚假。
本案中,“诚寻加工合作”广告所列电话号码、地址是完全真实的,广告内容不存在虚假,故该广告不是虚假广告。原告认为虚假广告主体所做广告内容必然虚假,在逻辑上存在错误。
三、《广告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对本案不适用
《广告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了广告发布者因虚假广告要承担的法律责任。该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规定,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广告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发布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从本法条的规定内容理解,对于虚假广告,首先应由广告主承担直接法律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只有在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制作、发布的,才承担连带责任。也就是说,虚假广告并不必然导致广告发布者承担法律责任,只有在一定条件成就时,广告发布者才承担连带或全部责任。前面已经分析,“诚寻加工合作”广告并非虚假广告,故《广告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不能适用于本案。
《广告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能提供广告主的真实名称、地址的,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本案中,登记的广告主是力兴公司,其法定代表人张毅在被告处留下广告词,被告按其广告词制作了“诚寻加工合作”广告,报刊广告中并无力兴公司的名称。而原告依据广告中提供的地址、电话前往广州找到张毅,张毅告诉原告,毅兴公司就是在惠州日报上刊登广告的公司,原告遂与毅兴公司签订生产合作协议,并按协议约定将购原材料款交给毅兴公司,毅兴公司也出具了收款收据给原告收执。而力兴公司与毅兴公司不论真假,在法律上并不是同一主体,那么,在被告处做广告的是力兴公司,诈骗原告的是被毅兴公司,而被告与毅兴公司并无任何联系,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仅仅因力兴公司与毅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是张毅,原告就要求被告赔偿其被毅兴公司诈骗所造成的损失,理由不足。
另外,本案还涉及到一个重要问题是:力兴公司提供了虚假的法人身份证明文件,被告作为广告发布者应作何种程度的审查本院认为,广告发布者只是对身份进行形式上的审查,而不可能对做广告的任何人(含自然人和法人)身份进行实质性的审查。正因为如此,《广告法》并未规定广告经营者或发布者必须对广告主身份的真实性进行实质审查,也未有因广告主身份不真实,要求广告经营者或发布者承担责任的法律规定。
四、被告不应对原告之损失承担责任,理由如下:
第一、从侵权民事责任的法律构成来看,只有被告主观上有过错,客观实施了发布虚假广告的行为,且被告发布的广告与原告的损失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的前提下,被告才应对原告之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前面已经分析,“诚寻加工合作”广告不是要约,而是要约邀请。该广告并无具体的合同条款,原告并不会凭该广告付钱给毅兴公司(而如果原告不存在付款行为,受骗之事亦不可能发生)。从现有证据来看,“诚寻加工合作”广告所起的唯一作用就是原告依其广告联系电话和地址找到了毅兴公司,因此,仅有该广告,并不能造成原告受骗,也即被告刊登这则广告与原告的损害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相反,原告受骗的真正原因是在找到毅兴公司后,又与该公司签订了《生产合作协议》,并按该协议的约定向被告购买原材料,才最终被诈骗了“代购原料款”,因此,原告之损失实质是典型的合同诈骗所致,而并非直接因广告受骗。
第二,被告主观上不存在过错。被告具有经营报刊广告的主体资格,在刊登广告前,对广告主身份——营业执照原件进行核对,并复印存底,履行了形式审查之义务。同时,“诚寻加工合作”广告在法律性质上只是要约邀请,亦非《广告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等广告,须经广告审查机关特别审查之后方能发布的广告。故被告在报刊上发布仅具有要约邀请性质的广告并无不妥,在刊登该广告的整个过程中亦不存在主观过错。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刊登的“诚寻加工合作”广告是内容真实的要约邀请,并非虚假广告。虽然其主体力兴公司伪造身份证明文件——营业执照,但因被告对广告主身份仅作形式审查,且无法通过其他技术手段辨别其真假,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被告对该广告已尽审查义务,对原告之损失不存在过失,被告刊登该广告也与原告之损失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原告因合同诈骗之事由,要求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十九名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略)元,由十九名原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某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远呈
审判员万翔
代理审判员周伟东
二○○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龚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