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广海法初字第X号
原告:湛江市伟鹏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霞山区X路渔业公司大院十三幢X室。
法定代表人:庞某某,经理。
被告:湛江市霞山海洋运输公司。住所地:湛江市霞山区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庆愉,广东育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湛江市霞山海洋运输公司职员。
原告湛江市伟鹏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湛江市霞山海洋运输公司船舶修理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1年11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4月10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庭前交换证据,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庞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湛江市伟鹏船舶修造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1998年3月受被告委托为其修理“建丰”轮,并于1998年4月2日修理完工并交付使用。经结算,修理费为85,000元。被告只支付了30,000元,其余的55,000元一直推诿未付。1998年6月19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据,承诺于1998年10月前分期还清欠款。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付款。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所欠的修理费本金55,000元及其自1998年4月起至2001年10月底止的利息27,031.74元。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欠据;2、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2001)湛麻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
被告湛江市霞山海洋运输公司辩称:对于欠据上所载的被告拖欠原告修船费的事实,被告没有异议。但原告于2001年5月向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起诉后又提起本案诉讼,属重复起诉,且其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一份证据: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2001)湛麻法经初字第X号应诉通知书复印件。
原、被告各自对对方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合议庭对双方当事人所提供的上述3份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及法庭审理的情况,查明事实如下:
1998年6月19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庞某某出具一份欠据,确认被告欠原告维修“建丰轮”的修船费55,000元,并表示于当年10月底分批付清。1999年8月19日,原告曾就本案所涉修船费纠纷向本院起诉被告,请求本院判令被告偿还所欠修船费55,000元及其利息,本院于8月22日立案受理,后因原告不预交诉讼费,本院于1999年9月19日作出(1999)广海法湛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按原告自动撤诉处理。2000年12月27日,原告为本案所涉修船费纠纷向本院申请支付令,请求本院督促被告向其支付所欠的修船费55,000元,本院发出支付令后,因被申请人(即本案被告)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了书面异议,本院于2001年2月21日作出(2000)广海法湛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该督促程序。2001年5月10日,原告就本案所涉修船费纠纷向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后因原告未预交诉讼费,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于2001年10月30日作出(2001)湛麻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按原告自动撤诉处理。
合议庭一致认为:本案属船舶修理合同纠纷。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表示其应于1998年10月底付清所欠原告的修船费55,000元。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该修船费的数额均无异议,表明在修船合同下被告负有向原告支付55,000元修船费的义务,被告应履行该合同义务。原告另请求被告支付欠款55,000元修船费的利息,在当事人没有另行约定付款日期的情况下,利息本应从修船完工即修船费请求权成立之次日起算,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修船完工的具体时间。被告于1998年6月19日确认了欠款,表明原告的债权修船费55,000元已于该日以前到期。尽管被告表示于1998年10月底分批付清欠款,但其分期付款的表示,并没有得到原告的认可,不能约束原告。原告请求修船费的利息可从1998年6月20日起算计至原告主张的截止日2001年10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
原告虽于2001年5月向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起诉后又于2001年11月30日向本院起诉,但前案已于2001年10月30日由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故被告认为原告重复起诉的主张不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4条第1款的规定:“当事人撤诉和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当事人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据此,原告就本案请求两次起诉被告按撤诉处理后,可以再次起诉被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提出要求或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法律并没有例外规定起诉后撤诉不中断时效,故起诉后撤诉不影响时效中断。被告承诺于1998年10月底还清欠款,则原告就该修船费提起诉讼的时效应从1998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2000年10月31日止。因原告曾于1999年8月19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本案所涉修船费,本院于1999年9月19日裁定按原告自动撤诉处理,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应自1999年9月19日起重新计算至2001年9月19日止。原告于2000年12月27日为本案修船费向本院申请支付令,本院于2001年2月21日裁定终结督促程序,诉讼时效再次中断,应自2001月2月21日起重新计算至2003年2月21日止。原告于2001年5月10日就本案所涉修船费纠纷向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于2001年10月30日裁定该案按原告自动撤诉处理,诉讼时效又一次中断,从2001年10月30日起重新计算至2003年10月30日止。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为2001年11月30日,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其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保护。被告认为原告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湛江市霞山海洋运输公司向原告湛江市伟鹏船舶修造有限公司支付修船费55,000元及其利息(自1998年6月20日起算至2001年10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51元,由原告负担60元,被告负担3,191元。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另清退,被告应将其负担的部分迳付原告。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冼健康
审判员向明华
代理审判员余晓汉
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莫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