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山东省莘县世纪恒通能源有限公司(下称恒通公司)诉被告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原告山东省莘县世纪恒通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莘县X镇双庙镇。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保金,河南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

原告山东省莘县世纪恒通能源有限公司(下称恒通公司)诉被告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日,原告恒通公司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担保,2010年1月14日本院作出(2010)博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在博爱县柏山郑铁实业经营基地的洗煤机设备一套。2010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保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通公司起诉认为,2009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煤炭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供煤x吨,每吨340元;合同履行期限为2009年8月5日至8月31日;到站地点济南黄某电厂,数量以济南黄某电厂轨道衡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煤款共190万元,被告供煤折款x.2元,拖欠x.8元。索要期间,被告称经营亏损给原告出具一张50万元的欠条。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宋某某立即偿还欠款x.8元,并支付从2009年9月1日始至还款之日止的同期贷款利息;2、诉讼费及专递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宋某某在答辩期间内未提出答辩意见。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未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恒通公司围绕诉讼事实和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营业执照副本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2009年8月4日煤炭购销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3、网上银行查询单及莘县农业银行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供给被告货款190万元;4、被告给原告出具的50万元欠条1张。而事实上被告欠原告x.8元。

本院审查上述证据材料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且与认定案件事实有关联;被告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已实际放弃对上述证据材料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原告所诉称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恒通公司与被告宋某某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宋某某没有将价值x.8元的煤供给原告恒通公司,其行为显然不符合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被告宋某某出具的x元欠条,其没有向本院提出任何抗辩理由,不能排除本人承认原告恒通公司诉讼请求的可能,故原告恒通公司要求被告宋某某立即偿还欠款x.8元,并支付从2009年9月1日始至还款之日止的同期贷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据此,判决如下:

被告宋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省莘县世纪恒通能源有限公司款x.8元,并支付从2009年9月1日始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专递费60元,合计x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保才

审判员程祥焱

审判员刘佰平

二○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毕琼杰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