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复议人: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联社董事长。
申请复议人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因不服栾川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日作出的(2009)栾执字第154-4号罚款决定书,现本院申请复议。申请复议人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认为:该罚款决定书作出对其罚款250000元的决定,没有依据,依法应予撤销。
经审查,栾川县人民法院在执行史某某申请执行刘某某、杨某某租赁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中,2010年1月13日栾川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栾执字第154-X号执行裁定书:“从2010年1月起,从刘某某的工资中每月扣划2000元直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该裁定书没有送达给被执行人刘某某,同时没有查明被执行人刘某某所在单位实行浮动工资制,而不是固定工资,没有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2010年1月16日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yn河信用社收到(2009)栾执字第154-X号执行裁定书及(2009)栾执字第154-X号协助提取收入通知书。该协助提取收入通知书要求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yn河信用社“从2010年1月起,从刘某某的工资中每月扣划2000元,不得向其本人或其他人支付,并于每月工资兑付之日起五日内将扣留的2000元存入栾川县财政国库支付中心账户”。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yn河信用社没有履行协助义务。2010年6月2日栾川县人民法院以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yn河信用社在接到协助执行通知后,拒不履行协助义务为由,作出(2009)栾执字第154-X号罚款决定书,决定对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罚款x元,并于2010年6月3日送达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院认为,(2009)栾执字第154-X号执行裁定书,没有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不是(2009)栾执字第154-X号协助提取收入通知书的协助义务主体,对其作出(2009)栾执字第154-X号罚款决定,罚款x元不当,应当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2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撤销栾川县人民法院(2009)栾执字第154-X号罚款决定书。
本决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二○一○年七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