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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回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略)。

被告李某,女,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略)。

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4日原告张某购买了陕西金泰恒业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的西安市X区X路北侧“金泰假日花城一期”第XX号住宅房屋一套并签订了合同登记号为XX购房合同一份、购房时交纳的定金票据编号为XX、首付款票据编号为XX、按揭收据编号XX,被告李某用不当方式取得了原告的上述合同及票据,致使原告无法办理房屋的相关手续,经多次索要未果后,故现要求被告李某返还原告张某位于西安市X区X路北侧“金泰假日花城一期”第XX号合同登记号为XX购房合同一份、返还购房时交纳的定金票据编号为XX一张、返还首付款票据编号为XX一张、返还按揭收据编号为XX一张、返还原告交纳的3个月房屋贷款月供回单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上述合同及票据现虽在被告处,但原告已将上述合同及票据挂失并重新办理,原告现尚未履行(2011)西民一终字第X号判决,须原告履行完该判决后才同意返还,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恋人关系,2009年3月10日李某、张某以张某名义购买了位于西安市X区X路北侧“金泰假日花城一期”第XX号房屋一套,购房合同登记号为XX、交纳的定金票据编号为XX、首付款票据编号为XX、按揭收据编号为XX。后双方发生矛盾,2010年7月原告发现购房合同及定金票据、首付款票据及按揭收据票据遗失,遂将上述合同及票据报案登记遗失,2010年11月李某依据购房合同及相关票据要求张某支付其房屋应得份额。双方因此发生纠纷,经本院(2011)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西民一终字第X号判决书认定,上述房屋系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因房屋登记在原告张某名下,故将上述房屋判归原告所有,由其向本案被告支付房屋折价款67250元。庭审中被告李某认可双方当时的购房合同及上述票据均在她处,但要求原告履行完(2011)西民一终字第X号判决书后才同意返还。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无效。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实无误。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共同购买的西安市X区X路北侧“金泰假日花城一期”第XX号房屋已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归原告张某所有,由张某支付被告李某房屋折价款。因上述房屋现归原告张某所有,故其要求被告返还购房合同及相关票据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庭审中被告称在原告履行完(2011)西民一终字第X号判决书后才同意返还,因履行判决与返还原物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被告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张某返还西安市X区X路“金泰假日花城一期”第XX号房屋购房合同登记号为XX购房合同、定金票据编号为XX票据一张、首付款票据编号为XX票据一张、按揭收据编号为XX票据一张某3个月房屋贷款月供回单。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其应承担的费用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娆

审判员郭天鲁

审判员路安平

二0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路晓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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