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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某某诉任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义马市人民法院

原告:平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任某,女,成年,汉族。

原告平某某与被告任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某某诉称:被告任某于2009年11月6日因急事用钱,向我借现金二万元,承诺2010年3月底归还,但至今未还,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推托,迟迟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任某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任某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欠2万元的事实。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纳。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对原告平某某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任某借原告平某某2万元,有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对此债务其理应清偿。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有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任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平某某借款2万元。

如果被告任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任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浩亮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田杨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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