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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X诉李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高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田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住(略)。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高陵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收到本院开庭传票、受理应诉通知及诉状副本后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诉称,原被告经别人介绍认识,2007年10月1日登记结婚,被告入赘到原告家生活。婚后双方无子女。被告婚前对原告隐瞒其患有急性再生障碍性贫血,双方也未经过婚检,婚后不久被告就住某,双方家庭筹钱让被告住某治病,多次给被告治病导致原告家庭负债累累,被告的欺瞒行为以及沉重的家庭负担导致双方矛盾不断升级激化。2011年4月25日原告曾起诉至高陵县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调解撤诉,撤诉后双方矛盾也没有得到缓解,被告在外打工,沟通甚少,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诉请法院判令原告田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被告李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10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被告入赘到原告家生活。婚后不久被告因患急性障碍性贫血两次住某治疗,原被告双方家庭积极为被告治疗,曾输血用药。原告婚前并不知道被告的身体状况,婚后原告曾怀孕并听从被告家人劝告保留孩子,但孩子早产一个月,于2008年10月22日夭折,此次事件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2011年4月25日原告曾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调解撤诉,撤诉后被告在外打工,双方矛盾也没有得到缓解。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状,结婚证,高陵县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住某、医疗费用结算单,安顺市人民医院门诊部检验报告单,(2011)高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和睦相处,坦诚相待,共同珍惜家庭生活,本案被告婚前隐瞒自己病情,婚后性格不合以及沉重家庭负担让两人矛盾不断。另外,2008年10月22日孩子的夭折导致双方矛盾激化。2011年4月25日原告曾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调解撤诉,撤诉后双方仍然争吵不断,无法共同生活,勉强维系婚姻关系对双方皆无益处。鉴于原被告难以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之诉,依法应予支持。但考虑到被告的实际情况,原告应在离婚后给予被告适当经济帮助。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准予田某某与李某离婚;

2、原告田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被告李某经济帮助费人民币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高陵

二0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雪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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