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肖某,济源市北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李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4日依法受理,同年1月26日向被告李某某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某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0年3月4日,由审判员王利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乙,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2009年8月4日晚,其从家出来准备去玩,看到被告李某某和本村陈XX因狗叫发生争吵打架,就过去拉架,想拉开他俩,在推中间,被被告用砖头将头部砸伤,后其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604.38元,并经公安机关鉴定构成轻微伤。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某某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2374.98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当天是本村陈XX在回家路上砸了其家的狗,其与妻子同陈XX兄弟俩发生争执,后原告从家里出来,到其家门前一下就搂住其脖子将其推到,其手上也被弄破,因上不来气才随手拿了个瓦片砸了原告,事发后公安机关也对原告做出了罚款200元的处罚,故其认为,原告在该事件中存在过错,其只应承担次要责任,赔偿原告30%的损失。
原告陈某甲向本院提供的证某材料有:1、济源市公安局王屋分局济公王分(承留所)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某被告殴打其的事实。
2、济源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门诊收费专用票据1张、出院证1份。3、济源市云生精密铸造有限公司证某1份。4、济源市环球运输有限公司出租汽车定额发票17张,济源市环球集团有限公司运输客票43张(与李某蕊诉李某某案同)。证某其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1604.38元;误工费按照其受伤前3个月的平均工资每天45.30元计算,为4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2元计算,为120元;其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的妹妹李XX护理,护理费按照每天12.20元计算,为97.60元;另花费交通费50元,诉讼费50元,共计2374.98元。
被告李某某对原告证某材料的质证某见为:对证某1处罚决定本身无异议。对证某2医疗费单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某3,原告应出具受伤前6个月的工资表,以及出事当月未发工资的证某。证某4,不知道是啥时间,也不知道是去干啥了,不认可。另外,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计算方式无异议,但住院天数应按照8天计算,误工费也应按照8天计算。
被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某材料有:济源市公安局王屋分局济公王分(承留所)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份。证某公安机关对原告也作出了处罚,原告对公安机关的处罚未提出异议。
原告陈某甲对被告证某材料真实性无异议,另认可就公安机关处罚决定其未复议、诉讼,但称当时其有异议,是派出所民警给其解释为何让其承担责任时,讲只要参与就有责任,且其很忙没有空,故未复议、诉讼。
本院认证某见为:原告证某1、2,被告对证某本身未提出异议,予以采信。证某3,原告未提供正式工资表,不予采信。证某4,不能证某用途,不予采信。
被告证某,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某,以及双方当事人陈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8月4日19时许,被告与本村陈XX因狗叫发生争吵,后原告夫妇到场,原告伸手推被告,原、被告撕拽在一起,其间被告右手持砖将原告头部砸伤,并将原告妻子李某蕊胸前、右肩背部致伤,被告右手中指、左腿膝盖受伤。后经鉴定,原告夫妇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济源市公安局王屋分局以殴打他人,于2009年9月7日分别对原告作出罚款200元、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6日并处罚款200元的处罚。
原告受伤后于2009年8月4日至济源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月11日出院,共计住院8天,支出医疗费1604.38元,住院期间由其妻妹李XX护理,二人均系农业家庭户口,庭审中原告另提供出租汽车发票、公共汽车发票计279元,主张交通费5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禁止他人不法侵害。本案中,原告在被告与他人发生争吵时,未妥善劝解,反而与被告撕拽,致被告受伤,就案件的发生有一定责任;但被告在与原告撕拽过程中,持砖头将原告头部砸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情节较为严重,应承担主要责任,应当就因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1604.38元;2、误工费,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按照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全年4454元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8天,为97.6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妹李XX护理,李XX系农业家庭户口,按照上述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8天,护理费为97.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按照每天12元计算,本院支持,计算原告住院期间8天,为96元;5、交通费,按照原告住院的时间、地点综合考虑,支持原告要求的50元;以上合计1945.58元,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1361.91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甲1361.91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暂由原告陈某甲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利娟
二0一0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