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资兴市人,职工,住资兴市。被告杨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怀远县人,居民,住资兴市X区X路居委。被告丁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资兴市人,居民,住资兴市X区X路居委,系被告杨XX的妻子。被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怀远县人,居民,住资兴市X区X路居委,系被告杨XX的女儿。原告袁XX诉被告杨XX、丁XX、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袁春美、曹静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尹彬彬担任本案记录。原告袁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XX、丁XX、杨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XX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5月15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以东江南路商住房抵押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购买挖掘机,合同签订后至2006年12月,被告仅支付利息6.5万元,之后到目前为止即未支付约定的利息,也未归还本金,被告的严重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2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XX、丁XX、杨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15日,被告杨XX为扩大经营,决定向原告袁XX借款200000元用以购买挖掘机,经双方协商,以原告袁XX为甲方与被告杨XX为乙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内容为:“一、甲方同意借贰拾万元人民币给乙方购买挖掘机(乙方向甲方写出借据,并由甲方保存);二、挖掘机由乙方管理,一切费用由乙方负责,乙方同意每年支付壹拾万元人民币红利给甲方,半年支付一次(伍万元人民币),甲方写作红利收据给乙方,并由乙方保存;三、借款期限为叁年,时间由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开始计算,借款期满后,乙方一次性将本金贰拾万元人民币一次性支付给甲方;四、为保证甲方资金安全,乙方同意将现有东江南路住房一套,面积为240平方米的住房作为抵押,房产证由甲方负责保存,合同兑现后,甲方将房产证完整交付给乙方;……”。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杨XX当日向原告袁XX出具了借据一张,借据内容为:“今借到袁XX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款后,被告杨XX于2005年10月付原告利息50000元,2006年5月付原告利息15000元,嗣后,被告未再偿还原告本息,原告为此多次找寻三被告偿还借款,但均因三被告下落不明而未果。2011年10月17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四项约定,被告将房产一套作为抵押,但原、被告并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被告也未将房产证交给原告,原告在诉讼中也未请求被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诉讼请求中的利息部分,原告计算为280000元,但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除已收的利息65000元,其他利息予以放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各一份、三被告的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杨XX向原告袁XX借款200000元,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杨XX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丁XX、杨某某作为与被告杨XX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虽然未在借款合同和借据上签名,但该笔借款系在被告杨XX与丁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借款的用途也是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活动,且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袁XX与被告杨XX有明确约定该借款为个人债务,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杨XX与丁XX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有其他约定,故被告丁XX、杨某某应承担与被告杨XX共同向原告袁XX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关于利息部分,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红利实为利息,原告起诉时所计算的利息为280000元,其并未按照借款合同上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规定,本案的利息应计算为345655元(200000元×6.39%×2468天÷365天×4倍,期间为2005年5月16日至2012年2月17日),因此,原告计算的利息未超过法律所规定的范围,审理中原告表示除被告已向其支付的65000元利息之外,放弃其他利息,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对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XX、丁XX、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袁XX借款200000元。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5100元,由被告杨XX、丁XX、杨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赵伟人民陪审员袁春美人民陪审员曹静二0一二年三月五日书记员尹彬彬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条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