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温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国君,河南名人(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蔡慧娟,河南光宇(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通公司)与被上诉人陶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陶某某于2009年11月2日向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正通公司赔偿车款及经济损失x元。原审法院于2010年2月1日作出(2009)禹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正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正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国君,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慧娟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9月1日,本案审限依法延长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26日原告向河南正通新华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夏公司)预交x元(其中首付车价款x元,入户等费用x元),欲购x汽车l辆。2006年10月29日,被告正通公司以价税合计x元的价格,从平顶山市威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得x汽车l辆,发动机号为x;车架号为x。2006年10月30日原告与新华夏公司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原告购得该车后,登记在被告正通公司名下,登记车牌号为豫K-x。合同约定,余款x元,原告需向金融机构申请汽车消费贷款,并请求新华夏公司为其贷款提供担保,贷款本息由该公司代金融机构向原告收取,并存入原告在金融机构开立的人民币结算帐户中以备金融机构扣收。新华夏公司在原告未付清购车贷款本息和相关款项前,该公司保留车辆所有权,原告只有使用权。如原告逾期偿还金融机构贷款超过5天,新华夏公司有权直接收回车辆,进行变卖以偿还金融机构及该公司全部债款和其他欠款。后原告、新华夏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南关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原告为借款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南关支行为贷款人,新华夏公司为担保人,借款x元,月利率5.775‰。合同约定,还款方式,借款人自愿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借款本息。采用分期还款,按月还款共分35期,每期还款应在每月的5日前归还。如借款人连续2期或累计3个月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要求提前收回贷款或处理抵押物,并向借款人和担保人发出提前还款通知,要求借款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偿还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后原告支付车辆购置税x元;至2008年7月原告依约支付银行车款x元。余款原告未能按期支付。2008年10月14日被告正通公司在禹州市中医院门口将该车扣走。后该车变更登记过户在被告正通公司的职工寇建华的名下,变更车牌号为豫K-x。为此原告于2009年2月1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09年7月29日制作(2009)禹民二初字第l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09年11月2日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等情。另查明,新华夏公司、被告正通公司是不同的具有独立法人的公司。9座以下客车,家庭自用月折旧率为0.60%。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购车后已交纳车辆购置税x元,支付了车价款x元及相关入户等费用x元,共计x元。因原告购车后将该车登记入户在被告名下,后被告扣走并卖于寇建华,寇建华也已将该车辆变更登记、过户在自己名下。而被告非原告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个人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不享有该二份合同约定的权利。因此被告行为对原告财产已构成了侵权。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赔偿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款x元(1-0.60%×21个月)=x.92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x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本案原告所诉是合同纠纷,争议的解决约定是仲裁委员会,因仲裁条款约定不明,且被告非合同的相对人,故被告此项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本案按侵权纠纷,应当是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而本案侵权发生地在禹州市中医院门口,且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故被告此项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陶某某车辆损失x元。本案诉讼费1900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执行本判决内容时一并支付原告。
正通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从本案证据看,虽然陶某某与新华夏公司签订了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但车辆所有权登记在正通公司名下,陶某某通过正通公司偿还银行欠款,办理保险等车辆手续,说明正通公司与新华夏公司虽然工商登记不是同一法人,但实际上是一个组织,两块牌子。因此,陶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按时缴纳购车款及银行贷款本息等费用,正通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强制收回车辆,处置后抵偿陶某某应偿还的银行贷款和相关费用没有侵犯陶某某的权利,本案不应定性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另外,原审判决认定赔偿数额错误。原审判决根据9座以下客车、家庭自用车月折旧率为0.6%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二、原审判决程序违法。本案是基于履行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和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发生的纠纷,按照合同约定,发生纠纷时应由仲裁裁决。原审法院不应受理此案。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陶某某的诉讼请求。
陶某某辩称:正通公司与新华夏公司是独立法人,正通公司应承担责任。原审判决认定赔偿数额适当,应予维持。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由正通公司赔偿陶某某车辆损失x元是否适当。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正通公司与新华夏公司虽然工商登记显示为不同公司,但陶某某与新华夏公司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后,车辆的所有权并未按合同约定登记在新华夏公司名下,而是登记在正通公司名下。而且陶某某交纳购车费、养路费等费用的票据加盖的也是正通公司的财务章。因此,就本案而言,正通公司与新华夏公司具有共同的权利义务,陶某某对此应当知道。按照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的约定,如果陶某某逾期偿还金融机构贷款超过5天,新华夏公司有权直接收回车辆,进行变卖以偿还金融机构及其他债务和欠款,如果变卖所得超过欠款和费用总和的,新华夏公司应将超过部分的钱款返还给陶某某。从以上约定可以看出,由于车辆变卖偿还欠款后超出的款项应返还陶某某,因此,陶某某对于车辆变卖后的款项具有相应的权利,陶某某也有权参与车辆变卖以求得公平合理的价格。正通公司将车辆收回后,未与陶某某协商既单方委托许昌宏通旧机动车交易有限公司将该车价格评估为x元并予以变卖侵犯了陶某某的财产权,由此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原审判决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x元赔偿数额的认定并无不当。正通公司上诉称其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正通公司上诉称其将车辆处置后抵偿陶某某应偿还的银行贷款和相关费用的理由,因正通公司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双方对拖欠费用的数额陈述不一致,故双方可以另行处理。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上诉人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葛京涛
代理审判员谢新旗
代理审判员彭志勇
二O一O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孙飞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