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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诉河南嘉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卢银娣,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嘉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该公司技术科科长。

被告刘某某(又名刘某忠),汉族。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漯河市源汇区司法局工作人员。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河南嘉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豫公司)、刘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银娣、被告嘉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08年7月,承包了嘉豫公司承建的淞江路安置小区X#、5#楼内外粉刷工程,二被告欠工资x元。2009年9月2日,刘某某在金山路东方大市场西门北侧付给原告x元。而刘某某将原告出具的“壹万”改为“壹十壹万”。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此x元,被告拒付。现因起诉后,被告又支付x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据实支付工资x元。

被告嘉豫公司辩称,法院应依法公正处理。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干的地平、屋面、垫层等工程,每次都按工程进度把钱给了原告。他干的粉刷工程工资已结清。原告给其出具的有收款凭证x元,工程款已付超了5507.85元,原告应予返还。另外原告借支x元属另一法律关系,法院如在本案中不处理,被告另案起诉。被告之所以在原告起诉后又付款x元,是赵某某申请法院把刘某某交纳的工资保证金冻结了,嘉豫公司不给刘某某结算,为了尽快结算,才按原告要求给他x元。

审理查明:2008年,嘉豫公司承揽淞江路安置小区楼房建筑工程后,将3#、5#楼工程分给了非其项目经理的刘某某,刘某某将粉刷、地坪、贴磁片工程的施工包工给赵某某。庭审中,原告赵某某提供2008年3月5日的协议,刘某某称不存在。赵某某提供的施工结算情况中,显示1、粉刷面积为9549.6平方米、31元/平方米,价款x.6元;2、贴磁片7.5元/平方米,价款x元;3、散水工程工资4350元;4、房顶工程804平方,工资6030元;5、垒水管墩10个工,600元;6、砸加砌块工资360元;7、打扫垃圾工资800元,共计x.6元。刘某某对第1项称粉刷面积为8674平方米,30元/平方,价款x元;对第2项贴内磁片工资x元无异议;对第3项散水工资称双方协商为4000元;对第4项房顶工程称685.62平方,工资为5142.15元;对第5项认可100元;对第6项360元无异议;对第7项认为是原告的份内工作。上述刘某某认可的施工工资计为x.15元。原告赵某某提供的被告刘某某的付款时间和数额(含借条载明的二笔计x元和起诉后支付的x元)为x元。被告刘某某除提供与赵某某陈述的付款凭证外,另提供了1、2008年4月30日的3000元借条(署名赵某某)、2、2008年3月1日杨彦民200元收条一份、3、2008年7月27日的1000元收条(署名赵某某)、4、2008年11月9日齐国台的200元收条一份、5、2009年11月24日赵某某的9000元借条、6、2009年9月2日x元的收条。原告赵某某对刘某某另外提供的“3、4、5”三个凭证计x元无异议。对“借条1”,认为不是其书写的,对“收条2”称杨彦民不是其雇佣人员与己无关。对“收条6”,认可仅收到刘某某x元,因收条内容是刘某某书写的,其仅署名,是刘某某在“壹万”前面添加了“壹拾”。原告赵某某所称的付款x元中包括上述这x元。

原被告双方对有争议的工程和有关凭证均未申请鉴定。原告赵某某提供的证人出庭陈述了施工情况,但未证明与刘某某的约定情况。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和嘉豫公司未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其申请的证人陈述也不能证明与刘某某有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赵某某陈述的施工项目、工程量及价款均无充分证据证明,故其工资数额只能依据被告刘某某承认的x.15元认定。关于付款情况,除赵某某承认的x元外,刘某某另外提供的上述“3、4、5”三个凭证x元赵某某无异议,付款共计x(x+x)元,应予认定。刘某某提供的付款凭证“1、2、6”,原告赵某某否认,被告刘某某又未申请鉴定交纳鉴定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有关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不提出鉴定申请或不预交鉴定费用,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的规定,故刘某某提供的上述“1、2、6”付款凭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某某尚欠原告赵某某的工资款应认定为3692.15(x.15-x)元。因所付款中其中x元系原告赵某某起诉后支付的,故对酿成本案诉争,被告刘某某应负全部责任。被告刘某某并非嘉豫公司项目经理,只是分包了嘉豫公司承揽的工程中的3#、5#楼工程,故嘉豫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工资款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但原告赵某某对超过x.15元的部分请求,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赵某某工资款3692.15元;

二、被告嘉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刘某某的工程款范围内对赵某某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700元,原告赵某某负担50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2200元,诉讼保全费1100元,由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春莹

审判员王德恩

审判员张辉

二O一O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志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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