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曲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薛建华,辽宁海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5-3。
委托代理人:毛艳国,辽宁海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海,辽宁海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5-3。
委托代理人:毛艳国,辽宁海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海,辽宁海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5-3。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系大连兴舟海事代理中心投资人。
上诉人曲某为与被上诉人潘某某、被上诉人王某某、被上诉人许某甲海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大连海事法院(2009)大海事初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曲某、委托代理人薛建华,被上诉人潘某某、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毛艳国、董海,被上诉人许某甲、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潘某某系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满家滩海域的养殖户,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以家庭为单位从事海带菜等水产品养殖。2009年5月30日11时左右,潘某某、王某某雇佣刘某志、冯振林驾驶二人所有的载有海带菜的“辽大开养7880”木质养殖船到金石滩游艇码头等待吊车卸船。当时,许某甲所有的吊车正在该码头进行海带菜吊运作业,当吊车吊钩从地面吊起曲某交运的海带菜包从码头海面上方旋转吊臂时,菜包包绳断裂,菜包发生脱落,砸到潘某某、王某某的船上,该船部分船板被砸坏,尾挂机发生移位,该船进水并倾覆,刘某志被埋在脱落菜包的海带菜里后被救出。嗣后,该船被修复。
原审法院认为,潘某某、王某某系夫妻关系,涉案养殖船属二人共同财产,故就涉案财产损害其享有共同债权。
许某甲系涉案吊车所有人,根据《起重机械安全规程x-85》(以下简称《规程》)5.1.1规定,起重机械操作应按指挥信号进行,《规程》5.1.2.2规定,起重机械司机吊运时,不得从人的上空通过,吊臂下不得有人。涉案吊车在进行涉案吊运作业时,并无专业人员进行指挥,且在吊运过程中,司机明知码头有众多养殖船只停靠,却任由吊臂从涉案养殖船上空经过,就涉案事故的发生,该司机因违反《规程》上述相关规定,存在一定过错,因其系许某甲雇员,对其违规作业所致损害后果,应由其雇主即许某甲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许某甲辩称其系受曲某雇佣一节,因并无书面雇佣合同佐证且其与曲某之间并无从属关系,其仅为对方提供装卸成果,工作具有独立性,双方之间并无雇佣关系的特征,故其该项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海带菜包的交运人,潘某某、王某某及许某甲均认定为曲某,曲某虽予以否认,但并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项事实,故应认定涉案海带菜包系由曲某交运,曲某主张至涉案事故发生时该菜包已转让他人且包绳并不一定是其本人所有,却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当时该菜包所有权已经转移或包绳为他人所有,故应认定该菜包及包绳仍为曲某所有,其对该所有物应尽管理和注意义务,在吊运过程中该菜包包绳断裂导致涉案事故发生,曲某因对其菜包及包绳疏于管理,存在一定过错,对涉案事故后果应承担赔偿责任。曲某和许某甲均辩称本案应适用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因该条规定系适用于建筑物上的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等情形,而本案并非其适用范围,故曲某和许某甲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潘某某、王某某应否对涉案事故后果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因潘某某、王某某涉案当时系将养殖船停靠于当地养殖户经常用于等待吊运养殖物的码头,对此,曲某和许某甲均予认可,因潘某某、王某某对涉案事故的发生无法预见,亦无法避免,对此并无过错,故就涉案事故后果不需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曲某和许某甲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曲某和许某甲就涉案事故的发生并无共同故意或过失,从事实上看,是曲某海带菜包包绳断裂致菜包脱落直接导致涉案损害结果的发生,而此包绳断裂事实系发生于吊运过程中,涉案吊车经由潘某某、王某某养殖船上空吊运海带菜包的行为并未直接引发事故发生,而是为该海带菜包脱落直接导致事故发生创造了条件,故涉案吊车的吊运行为与上述海带菜包包绳的断裂系间接结合导致涉案事故的发生,因此,许某甲与曲某应根据其过失大小或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涉案事故的发生,因许某甲和曲某的过失大小及原因力比例相当,故应判令其对涉案事故所致损害后果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于潘某某、王某某主张许某甲和曲某承担连带责任一节,因许某甲和曲某不构成共同侵权,原告该项主张并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许某甲辩称潘某某、王某某因无合法海域养殖使用证明,属非法养殖且涉案船舶违章航行,不应受法律保护一节,因该问题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其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潘某某、王某某在涉案事故中所受财产损失的认定问题,潘某某、王某某提供了涉案船舶被砸后的照片,许某甲和曲某虽对该照片提出异议,但未能提出反驳证据,原审法院对该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潘某某、王某某诉请的修船费2015元,其中潘某某、王某某主张维修船体费用1000元并为此提供署名“潘某发”的收条,而潘某发在出庭作证时陈述其收到的修船费用为200元,因潘某某、王某某就此项修船费用提供的证据自相矛盾,均不应采信,另外,潘某某、王某某还提供书面证据证明涉案船舶船载柴油机维修及配件费用为1015元,但该修船方未能出庭作证,故对该书面证据亦不予采信。基于涉案船舶确有船板损坏、尾挂机移位及该船确有进水并倾覆的事实,潘某某、王某某虽未能就维修费用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但从客观情况考虑,该船的船体及尾挂机确实须经维修才能重新投入正常使用,故原审法院酌定涉案船舶修船费为1500元。
潘某某、王某某要求许某甲和曲某给付惊吓员工安抚费1000元和手机费300元,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潘某某、王某某主张落水海带菜损失2000元,据证人许某乙证实,涉案事故发生时,包绳断裂的海带菜包散了,涉案船舶上原有的海带菜包并未散落而是在涉案脱落菜包砸到涉案船舶后曾被涉案吊车整包吊起,且争议双方对该证言均无异议,因此潘某某、王某某主张其船上原有的海带菜损失并无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关于潘某某、王某某主张由于涉案事故导致的停产损失及可得收益损失x元一节,因潘某某、王某某拥有两艘养殖船在自己的养殖海域从事收割海带菜作业,在涉案船舶受损的情况下,潘某某、王某某仍有另一艘船可以进行收割作业,况且,潘某某、王某某并未充分举证证明因涉案船舶受损致其遭受停产损失或可得收益损失,故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对潘某某、王某某因涉案事故遭受的修船费损失1500元,被告许某甲、曲某应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潘某某、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许某甲、曲某各自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潘某某、王某某共同的修船费损失750元;
二、驳回潘某某、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许某甲、曲某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潘某某、王某某已预交),由潘某某、王某某负担522元,许某甲、曲某各自负担14元,与前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潘某某、王某某。
上诉人曲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9年5月30日上午八点多钟,许某甲的吊车司机将曲某的海带菜包从船上调运至岸边地面上。曲某的儿子将海带菜卖给别人后,许某甲的吊车司机再次调运的过程中,违规操作导致海带菜包掉落,造成潘某某、王某某的财产损失,与曲某没有关系。曲某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曲某海带菜包的损失达3000多元。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判令许某甲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潘某某、王某某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许某甲辩称,在此次事故中,我方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五、对事实的认定及分析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其它事实一致。
本院另查明,在原审庭审中曲某提供了张庆胜的书面证明和收料单。张庆胜的书面证明载明,2009年5月30日上午买曲某海带菜,在吊装过程中包绳断了。收料单载明,水菜(即海带菜);5.9吨;2009年5月30日;开票人:张庆胜;刘某拉等内容。在原审庭审中,曲某对其支付吊装费没有异议。
在原审庭审中二被告均确认许某甲的吊车司机在吊运案涉海带菜包的过程中是张庆胜在指挥作业。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一、造成潘某某、王某某财产损害的海带菜包是否系曲某所有;二、许某甲、曲某如何承担潘某某、王某某财产损失责任。
关于造成潘某某、王某某财产损害的海带菜包是否系曲某所有的问题。曲某自认其要求许某甲的吊车司机将案涉海带菜包由船上调运至岸边地面上。而后,曲某称将案涉海带菜包转让与案外人张庆胜,并提供了张庆胜的书面证明和收料单。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曲某与张庆胜存在买卖关系,但不能证明曲某已将海带菜包交付张庆胜。曲某支付了吊装费,许某甲的吊车司机在将曲某的海带菜调运至张庆胜的车上的过程中,海带菜包因包绳断裂而发生脱落的。此时的海带菜包的所有权人应还是曲某。曲某的此项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潘某某、王某某财产损失责任承担问题。根据原审庭审各方陈述可知,本案中,因吊运海带菜包,曲某与许某甲双方形成了吊运货物合同关系。曲某为货主,许某甲为吊运人。双方的权利、义务为:曲某负责将捆绑完好的海带菜包挂到许某甲的吊车起重臂的挂钩上后,许某甲负责将海带菜包吊运到曲某指定地点,曲某向许某甲支付吊运费。在吊运海带菜包过程中,张庆胜在指挥作业,因当时海带菜包归曲某所有,张庆胜应当是替曲某行使指挥权。许某甲的吊车司机根据张庆胜的指挥操作吊车,当吊车吊臂旋转到潘某某、王某某船舶上空时海带菜包因包绳断裂而发生脱落致使船舶受到损害。曲某对海带菜包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致使包绳断裂及其对吊车的不当指示,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许某甲的吊车司机未遵守《起重机械安全规程x-85》相关规定,吊运货物时违规操作,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故原审认定涉案吊车的吊运行为与上述海带菜包包绳的断裂系间接结合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许某甲和曲某的过失大小及原因比例相当,判令二人对涉案事故所致损害后果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上诉人曲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越飞
代理审判员陈洪军
代理审判员陈铁强
二0一0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彭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