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仇某,男,1975年生,汉族,(略)人,农民,住(略)。
被告欧某,女,1978年生,汉族,(略)人,农民,住(略)。
原告仇某诉被告欧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仇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仇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9年元月16日在(略)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女孩仇某洁。被告于2006年6月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仇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于1999年元月16日在(略)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夫妻;
2、(略)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被告于2006年离家出走一直未归,现下落不明;
3、证人周显付、周云良出庭作证,拟证明被告于2006年6月离家出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
对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欧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9年元月16日在(略)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女孩仇某洁。被告于2006年6月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原告仇某以原、被告分居已满二年为由要求与被告欧某离婚,并提供了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故对原告仇某要求离婚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仇某要求被告欧某承担小孩抚养费,因被告欧某下落不明,待被告欧某出现后,原告仇某可另行起诉追索。被告欧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应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仇某与被告欧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仇某洁(女,X年X月X日生)由原告仇某负责抚养。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仇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亚平
审判员邓骥
审判员宁国生
二○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邹晖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