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柴某,又名柴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金建歧,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
上诉人柴某与被上诉人王某乙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上诉人王某乙于2011年6月28日诉至淅川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柴某偿还小麦款x元。淅川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1年9月26日作出(2011)淅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柴某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1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建歧,被上诉人王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淅川县人民法院(2011)淅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淅川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许金坡
审判员李舸
审判员尤扬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车向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