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男,X年X月X日生于某南省信阳市,汉族,本科文化程度,无业。因偷窃于2011年8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某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9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某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某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11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于某在本市X区X街,用事先骗取的被害人王某乙钥匙,打开被害人王×房门后,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的一部联想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4470元)、诺基亚E63手机(经鉴定价值670元)、仿“LG”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220元)、仿“x”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280元)及手包(内有现金500元)盗走。现被告人家属已将上述赃物折合人民币9000元退赔被害人。被告人于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指认现场及赃物照片;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提取赃物经过、购物发票、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收条、相关情况说明、被告人于某户籍证明;证人杨某证言;被害人王某乙陈述;郑州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赃物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于某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6140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于某家属代其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武巧玲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丁晨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