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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乙诉谭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彭某乙,女,1974年生,汉族,(略)人,居民,现住(略)。

被告谭某,男,1958年生,汉族,常德市津市供销机械厂职工,住(略)。(下落不明)

原告彭某乙诉被告谭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乙诉称,2011年5月27日,被告称其系广西桂林市公安局禁毒大队警察,说原告身份证被犯罪分子利用在银行开设帐户,为防止帐户资金被犯罪分子转走,要求原告将银行存款全部取出,然后到工商银行另行开设新帐户,原告深信不疑,于是将信用社、农业银行存款x.73元存入工商银行(略)帐户中,尔后对方又称为了使原告存款安全,要求原告设置一个软件,并在工行ATM机上进行操作,操作完成后,ATM机打出电脑小票后,原告发现小票凭条上显示原告帐户(略)的存款已转款x.73元至被告谭某的帐户(略)中,这时原告才恍然大悟,于是,原告向(略)公安局刑侦大局报案,公安机关对该帐户及资金采取了冻结措施。为此,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彭某乙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提供(略)公安局蒸公刑立字(2011)X号立案决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已于2011年5月27日因被骗走x.73元向公安机关报案,(略)公安局已立案侦查;

2、提供被告谭某的户籍底卡信息资料,拟证明被告谭某的身份资料情况及(略)号卡系被告谭某的帐号;

3、提供中国工商银行的客户凭条1张,拟证明原告于2011年5月27日从自己工商银行帐号(略)中向被告谭某的帐户(略)转入x.73元;

4、提供(略)公安局刑侦大队对原告所作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原告被骗的经过以及转帐的事实存在;

5、提供(略)公安局刑侦大队2011年6月27日出具的办案说明,拟证明谭某未能确认为该案的犯罪嫌疑人;

6、提供(略)公安局蒸公刑冻字(2011)X号冻结存款通知书回执1份,拟证明被告谭某帐户(略)已被冻结。

被告谭某未予答辩。

本院组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1、2、3、4、5、X号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1、4、5、6证据系国家司法机关出具的司法文书,2、X号证据系银行凭证,该6份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同一事实的存在,故应予认定。

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通过开庭审理,听取了原告的陈述,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

2011年5月27日,被告谭某电称其系广西省桂林市公安局禁毒大队警察,说原告身份证已被一宗毒品案犯罪分子利用在银行开设帐户,为防止原告帐户资金被犯罪分子转走,要求原告将银行存款全部取出,然后到工商银行另行开设新帐户,原告深信不疑,于是将信用社、农业银行存款x.73元存入工商银行新设立的(略)帐户上,尔后对方又要求原告设置一个软件,并在工行ATM机上进行操作,原告操作完毕后,发现ATM机打出电脑小票上显示原告帐户(略)的存款x.73元已转至被告谭某的帐户(略)中,当即,原告向(略)公安局报案,该局立案侦查,并于5月29日冻结该帐号及资金,同年6月27日(略)公安局出具了办案说明,证明现该案在侦查中未能确认谭某为该案犯罪嫌疑人。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不当得利纠纷案件。处理此类案件,应查明被告取得款是否存在合法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庭提供了6份证据,其中1、4、5、X号证据系司法文书,2、X号证据系银行凭证,且证据之间能互相印证,具有密切的关联性,足以证实原告要求被告返还x.73元合法有据,被告取得利益不具有合法根据,应当将取得不当利益返还给原告。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应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某返还原告彭某乙款x.73元,该款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彭某乙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0元,由被告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亚平

审判员邓骥

审判员宁国生

二○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邹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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