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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1983年生,汉族,(略)人,农民,住(略)。

被告王某乙,女,1988年生,汉族,河南商水县人,农民,住(略)(下落不明)。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13

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8年4月原、被告在广东打工期间相识,同年12月24日办理结婚证,婚后未生育小孩,2009年2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鉴于原告与被告已分居达2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依法起诉离婚。

原告王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①提供(略)民政局2011年4月8日出具的证明,拟证实原、被告于2008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②提供(略)X村委员会2011年4月30日出具的证明,拟证实被告王某乙于2009年1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

③申请证人王某乙花、夏海波出庭作证,证实被告于2009年2月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原、被告自此分居生活至今。

被告王某乙未予答辩。

对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原、被告在广东打工期间相识恋爱,同年12月24日双方自愿在(略)民政局办理结婚证,婚后未生育小孩,2009年2月被告王某乙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夫妻自此分居生活至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债某、债某。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讼争是一种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法院处理此类案件,要看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一般应从婚姻基础、婚后的感情、离婚原因以及有无和好的希望进行全面考虑,综观该案,原告以被告于2009年2月离家出走,夫妻分居生活已满2年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有证人证明其分居生活的事实存在,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主张,已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法定离婚条件,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应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

本院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亚平

审判员邓骥

审判员宁国生

二○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邹晖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三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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