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董某志,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新天地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滑县X村。
被告万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科,安阳市X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董某与被告安阳市新天地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地公司)、万某股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某志、被告新天地公司及万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诉称:被告万某从原告处赊购货物,原告多次追要货款,被告万某一直拖欠未还。2007年被告万某注册了被告新天地公司,后被告万某找原告协商,要原告将债权转股权成为被告新天地公司的股东,原告因要钱无望只好同意,被告万某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加盖有被告新天地公司印章的欠据。后原告作为公司一员而参与公司工作,双方约定月工资为1200元。原告在公司工作中,公司从未召开过股东会,也未公开过公司账目,公司章程也未作修改,股东名册中也没有原告名字,原告多次找被告万某询问,其答应将股金按月息1分退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特起诉,请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122000元及利息、劳务报酬24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新天地公司辩称:原告董某是自愿入股被告的,入股后,原告也从未申请过退股。原告从没有到被告公司上过班,其和被告也没有劳动关系。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万某辩称:被告从没有向原告赊购过任何货物,更不欠原告货款;被告与原告之间也没有劳务关系,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3日,被告新天地公司向原告董某出具了一份加盖有被告安阳市新天地食品有限公司印章的欠条,该欠条内容为原告向被告新天地公司交股金122000元,并注明了该股金系实物及利息,经手人是万某。同日,原告与被告新天地公司的股东签订了入股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的股东有万某、董某、刘某修、万某见、陈善随、刘某庆、万某坡、贾天堆,但被告新天地公司的公司章程载明的股东仅有万某、万某建。原告诉称被告万某在被告新天地公司成立前后都向原告赊购过货物,被告万某利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对原告形成了损害,其应承担连带责任,其未提供证据。原告又诉称被告新天地公司欠其劳务报酬24000元,其提供的工资单无被告新天地公司的公章,被告新天地公司也不认可该工资单。被告新天地公司辩称原告的出资额等情况载明于股东名册,其不定期召开股东会,不应退回原告所交股金,其未提供证据。
另查明:被告新天地公司成立于2007年11月20日,其法定代表人万某系该公司执行董某。
以上事实有原告董某提供的被告新天地公司书写的欠条一份、《安阳市新天地食品有限公司章程》一份、被告新天地公司提供的入股协议书一份、营业执照一份及原、被告的部分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董某与被告新天地公司的股东签订了入股协议书,但被告新天地公司没有向原告签发出资证明书,也未将原告的出资额等情况载明于该公司的股东名册,原告的股权不成立,被告新天地公司应返还原告的出资额,原告诉请被告新天地公司返还出资额122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其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1年12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诉称被告万某利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对原告形成了损害,其应承担连带责任,因其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另诉称被告新天地公司欠其劳务报酬24000元,因其提供的工资单无被告新天地公司的公章,被告新天地公司也不认可该工资单,对其该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新天地公司辩称原告的出资比例等出资情况载明于股东名册,其不定期召开股东会,不应退回原告所交股金,其未提供证据,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阳市新天地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董某偿还欠款12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1年12月22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20元,由被告安阳市新天地食品有限公司负担2689元,原告董某负担5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褚玉峰
审判员王曙光
审判员李庆兵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金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