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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中民三终字第63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中民三终字第XX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

委托代理人:刘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贺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

委托代理人:李XX。

上诉人李XX与被上诉人李XX因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XX民一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曹岩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维佳主审,审判员关兵参加评议,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李XX户籍为黑龙江省XX县X村民,2003年3月10日李XX与XX村村民李XX、张XX签订《土地转包协议书》,约定李XX、张XX将承包地3.6亩转包给李XX,转包期从签订合同之日起至2029年12月31日止,该协议经沈阳市X村民委员会加盖公章进行确认。2003年3月李XX给付李XX、张x元转包费。2008年2月16日XX村X村新增人口补地,以村民签字按手印同意的方式与村民达成动帐不动地协议。同年3月XX村委会将3.2亩土地承包给了李XX,并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期限为2000年1月1日至2029年12月31日。李XX与李XX曾因土地使用权确权一事发生纠纷,该纠纷经原审法院(2010)XX民二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认定该土地承包经营权为李XX,同时认定动帐不动地协议未经XX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2/3以上村X乡政府批准,违反法律强制规定,应为无效协议。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现该土地一直由李XX耕种,并已耕种3年。

原审法院认为:农村X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合法的承包关系受法律保护。李XX并不是XX村民,且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承包经营权证,动帐不动地协议已经原审法院确认为无效协议。李XX是XX村村民,且已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耕种该土地至今,因此李XX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一款、第四十八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李XX不服原审判决,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与李XX、张XX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经村委会加盖公章进行确认,符合转包土地的法律规定。原审判决以(2010)XX民二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做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是错误的,上诉人根本不知道有这个判决的存在,且有证据推翻该判决。上诉人所获得的土地是在村委会发包给李XX、张XX后,上诉人从其两人手中转包获得,而原审判决仅以上诉人不是XX村村民且没有经营权证而剥夺上诉人承包经营权。原审法院应对(2010)XX民二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纠正错误。

被上诉人李XX辩称:原审法院做出的(2010)XX民二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而且卷宗里也有上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上诉人陈述不知道该诉讼是不对的。本案已经过生效判决确认,应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XX做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享有合法土地承包经营权,现李XX已取得土地使用权承包经营权证并已实际耕种本案诉争土地多年,其合法承包经营权应予保护。另本案双方当事人诉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确认问题以及XX村委会动帐不动地协议效力问题,已经(2010)XX民二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认定被上诉人李XX享有本案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2010)XX民二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做为生效法律文书所认定的事实可以做为证据使用,上诉人对该生效判决的质疑可通过申诉程序予以解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李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岩

审判员关兵

代理审判员张维佳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贺菲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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